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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中法执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阮红静与罗伯成、罗家星、罗家云、陈月娥、四会市华亿科技塑业有限公司、云浮市基伟石材有限公司等其他合同纠纷普通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用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阮红静,罗伯成,罗家星,罗家云,陈月娥,四会市华亿科技塑业有限公司,云浮市基伟石材有限公司,四会市长江特种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肇中法执字第161号申请执行人阮红静,女,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委托代理人吴达良,广东七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罗伯成,男,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被执行人罗家星,男,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被执行人罗家云,女,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被执行人陈月娥,女,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被执行人四会市华亿科技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四会市。法定代表人罗家星。被执行人云浮市基伟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法定代表人罗超洪。被执行人四会市长江特种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四会市。法定代表人罗家星。关于申请执行人阮红静与被执行人罗伯成、罗家星、罗家云、陈月娥、四会市华亿科技塑业有限公司、云浮市基伟石材有限公司、四会市长江特种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2)肇中法民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一、罗伯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阮红静偿还借款1000万元及相应利息(以100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为标准,从2011年5月17日计至2012年11月10日止);二、罗家星、罗家云、陈月娥、四会市华亿科技塑业有限公司、云浮市基伟石材有限公司、四会市长江特种纸有限公司对罗伯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民事审判第二庭于2015年3月13日主动移送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罗伯成、罗家星、罗家云、陈月娥、四会市华亿科技塑业有限公司、云浮市基伟石材有限公司、四会市长江特种纸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逾期没有履行。经查明,被执行人罗伯成、罗家星、罗家云、陈月娥、四会市华亿科技塑业有限公司、云浮市基伟石材有限公司、四会市长江特种纸有限公司均没有银行存款,云浮市基伟石材有限公司没有财产登记记录,被执行人四会市长江特种纸有限公司位于四会市东城区街道陶冲村委会的土地使用权被其他法院查封,被执行人罗伯成位于四会市东城街道四会大道南水岸名都水岸阁一座1105号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被其他法院查封,罗家星、罗家云、陈月娥、四会市华亿科技塑业有限公司均无土地登记记录。2015年6月24日,本院裁定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的上述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将本案终结本次执行,待处理上述查封财产时、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时再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的有关财产为轮候查封,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待处理上述查封财产时、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时再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肇中法执字第161号案终结本次执行。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聂庆光审 判 员  张国良代理审判员  钱智坚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彭家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