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东刑初字第00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孟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刑初字第00467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男,198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辽宁省沈阳市。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2月18日被抓获到案,同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监视居住,同年6月16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大东区看守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大检刑诉(2015)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8月、9月的一天,被告人孟某在其向朋友借用的位于沈阳市大东区某广场X号楼X室内,容留张某某吸食毒品1次。2.2013年8月、9月的一天,被告人孟某在上述地点,容留崔某某吸食毒品1次。3.2013年11月末的一天,被告人孟某在上述地点,容留蒋某吸毒1次。被告人孟某于2013年12月1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证人崔某某、张某某、蒋某、刘某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孟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孟某主动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贺丽凤代理审判员 白晓辉人民陪审员 赵 青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赵彤阳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