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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栖臧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陈孟光与林志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孟光,林志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栖臧民初字第97号原告陈孟光,农民。被告林志国,农民。原告陈孟光与被告林志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孟光与被告林志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孟光诉称,被告欠农药款994.00元,经我多次采取多种方式催要无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依法支付尚欠农药款994.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志国辩称,我欠994.00元农药款的事实有,但是我欠的是栖霞勐光合作社的钱,不是欠原告的钱,不应该原告起诉。原告卖的农药给我果树造成损失,他农药配方配的不对,不同意给付农药款。要求原告承担我的果树损失。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欠条两张,欲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栖霞勐光果业专业合作社病虫害防治专家配方,欲证明露红期不能打70%吡虫琳,被告打完原告吡虫琳后三四天放蜂,蜜蜂被毒死,导致坐果率低;证据二、栖霞市公证处(2012)栖证字第819号公证书,欲证明被告果园内的苹果坐果不好。原告的质证意见是:我已经尽到了告知义务,我告诉他们要在露红期前打药,这是常识,并且药品瓶子上有说明,本药对蜜蜂高毒。对证据一没有异议,是我的配方,我的药对蜜蜂都是有毒的,药的主要作用是杀虫杀菌;对证据二没有异议,但是跟我没有关系。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欠条二张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做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因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原告没有关系,故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农药生意,2012年4月11日,被告购买原告农药,共欠原告农药款929.00元,欠条由被告林志国等十余人签名,林志国一栏书写为:“林志国,今欠陈勐光农药款柒佰玖拾玖元,¥799.00元,欠款人:林志国。”“今欠陈勐光农药款壹佰玖拾五(伍)元,¥195.00元,欠款人:林志国。”由被告在原告出具的两张欠条上签名确认。原告陈孟光原经营栖霞勐光果业合作社,故欠条中书写名称为陈“勐”光。经原告索要欠款,被告以原告卖给被告的农药配方配得不对,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为由,至今未付欠款,故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994.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记录在案,有原告提交的由被告签名确认的欠条两张;有被告提供的栖霞勐光果业专业合作社病虫害防治专家配方一张、有栖霞市公证处(2012)栖证字第819号公证书一份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理应依照诚实信用原则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购买原告农药,共欠原告货款994.00元,理应及时给付原告欠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货款994.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主张其欠的是栖霞勐光合作社的钱,不是欠原告的钱。本院认为,被告在庭审过程中承认是原告卖给被告的农药,欠条中也明确写明欠陈勐光农药款,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主张购买原告的农药配方配得不对,导致蜜蜂被毒死,致被告果树坐果率低,不同意给付农药款,并赔偿其损失。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的栖霞勐光果业专业合作社病虫害防治专家配方和(2012)栖证字第819号公证书,不能证明原告出售给被告的农药配方不符合行业标准,既被告所说农药配方不对,也不能证明原告出售给被告的农药,因原告的过错给被告造成损失,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志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孟光人民币994.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林志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海审 判 员 蒋 基 德人民陪审员 周 德 东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王翔存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