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民终字第02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方荣祖与江苏万宝房地产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万宝房地产有限公司,方荣祖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21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万宝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平泷路1258号105、106室。法定代表人倪芳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玉华,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开明,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荣祖。委托代理人姚茂春,江苏合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晓,江苏合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万宝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方荣祖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4)吴江民初字第20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0日,方荣祖与周巧林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周巧林向方荣祖借款600万元,借期自2012年12月20日至2013年12月19日,借款利息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人不按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借款人除照付利息外,并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一倍加计的违约金给付出借人。利息支付方式由借款人、出借人双方协商确定。借款人、出借人应相互配合确定资金及时到达双方指定银行帐户。借款人归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本合同项上应付数额的,出借人可以选择将该款项用于归还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或费用。本合同项下一步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为二年。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本案律师费或法律工作者代理费等出借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出借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出借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或法律工作者代理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方荣祖在合同出借人处签名,周巧林在借款人处签名,万宝某在担保人处盖章。借款合同后附“划款帐号”、“还款帐号”均为空白,“银行转帐信息”亦为空白。借款合同第二页另附借条,载明借款人于2012年12月20日借到出借人民币陆佰万元(现金/汇款)。周巧林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名,万宝某在借条担保人处盖章。下方另为“借款交接地点:江苏省吴江市”字样。当日,周巧林在《关于付款情况的确认》上“确认人”处签名,确认“如下表所述之款项为2012年12月20日确认人与方荣祖先生所签订之借款合同项下方荣祖先生借给本人之人民币陆佰万元:2011年11月22日,付款人方荣祖,收款人周巧林,农行转帐100万元;2012年5月22日,付款人王瑞娟,收款人周巧林,中行转帐100万元;2012年1月13日,付款人王瑞娟,收款人周巧林,中行转帐100万元;2012年1月20日,付款人方荣祖,收款人周巧林,农商行转帐100万元;2012年1月20日,付款人王瑞娟,收款人周巧林,中行转帐100万元;2011年1月22日,付款人方荣祖,收款人陈叶芳,电话银行转帐100万元”。方荣祖提交上述确认书列明的六笔款项的转帐支付凭证,其中由方荣祖银行帐户转入陈叶芳银行帐户的二笔金额分别为10万元、90万元的款项发生日期为2011年12月29日。方荣祖认为,确认书记载的2011年1月22日方荣祖帐户转入陈叶芳帐户100万元系笔误,实际发生日期应为2011年12月29日,提交周巧林签名的转帐电话交易凭条复印件二张,以证明周巧林在2011年12月29日转帐电话交易凭条复印件上签名的行为表明周巧林认可该日由方荣祖帐户转入陈叶芳帐户的100万元系周巧林向方荣祖的借款。经原审法院查询,2011年1月22日,上述陈叶芳银行卡无款项转入。2013年1月14日,方荣祖、周巧林、顾彩南签订《关于“借款合同”项下相关款项的备忘录》,内容为:“1、至2013年1月14日,因周巧林共计结欠顾彩南人民币3686000元,而方荣祖与顾彩南另有债权债务关系,故此,周巧林结欠顾彩南之3686000元由方荣祖代为归还,至于方荣祖与顾彩南之间主张抵销或直接归还,由方荣祖与顾彩南自行结算,与周巧林无关。2、自本备忘录签订日起,周巧林不结欠顾彩南任何款项。3、由方荣祖另行转帐给周巧林314000元。4、即此,周巧林共计向方荣祖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由周巧林与方荣祖于2013年1月14日签订借款合同,与顾彩南无关。特此备忘”。当日,方荣祖银行帐户转入周巧林银行帐户31.4万元。当日,方荣祖与周巧林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周巧林向方荣祖借款400万元,借期自2013年1月14日至2014年1月13日,借款利息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人不按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借款人除照付利息外,并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一倍加计的违约金给付出借人。利息支付方式由借款人、出借人双方协商确定。借款人、出借人应相互配合确定资金及时到达双方指定银行帐户。借款人归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本合同项上应付数额的,出借人可以选择将该款项用于归还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或费用。本合同项下一步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为二年。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本案律师费或法律工作者代理费等出借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出借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出借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或法律工作者代理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方荣祖在合同出借人处签名,周巧林在借款人处签名,万宝某在担保人处盖章。借款合同后附“划款帐号”、“还款帐号”均为空白,“银行转帐信息”亦为空白。借款合同第二页另附借条,载明借款人于2013年1月14日借到出借人民币肆佰万元(现金/汇款)。周巧林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名,万宝某在借条担保人处盖章。下方另为“借款交接地点:江苏省吴江市”字样。2013年8月19日,方荣祖与周巧林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周巧林向方荣祖借款500万元,借期自2013年8月19日至2013年11月18日,借款利息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人不按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借款人除照付利息外,并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一倍加计的违约金给付出借人。利息支付方式由借款人、出借人双方协商确定。借款人、出借人应相互配合确定资金及时到达双方指定银行帐户。借款人归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本合同项上应付数额的,出借人可以选择将该款项用于归还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或费用。本合同项下一步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为二年。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本案律师费或法律工作者代理费等出借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出借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出借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或法律工作者代理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方荣祖在合同出借人处签名,周巧林在借款人处签名,万宝某在担保人处盖章。借款合同后附“划款帐号”、“还款帐号”均为空白,“银行转帐信息”亦为空白。借款合同第二页另附借条,载明借款人于2013年8月19日借到出借人民币伍佰万元(现金/汇款)。周巧林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名,万宝某在借条担保人处盖章。下方另为“借款交接地点:江苏省吴江市”字样。当日,方荣祖银行帐户转入周巧林银行帐户共计500万元。上述借款发生时,周巧林系万宝某股东。原审另查明:2011年10月24日,方荣祖帐户转入周巧林帐户120万元。2011年11月16日,周巧林银行帐户转入方荣祖银行帐户123.744万元。原审再查明:2011年12月30日,周巧林银行帐户转入方荣祖银行帐户3.9万元;2012年1月18日,周巧林银行帐户转入方荣祖银行帐户3.9万元;2012年1月21日,周巧林银行帐户转入方荣祖银行帐户4万元;2012年2月20日,周巧林银行帐户转入方荣祖银行帐户19.5万元;2012年2月20日,周巧林银行帐户转入方荣祖银行帐户19.5万元;2012年3月26日,周巧林银行帐户转入方荣祖银行帐户19.5万元;2012年4月20日,周巧林银行帐户转入方荣祖银行帐户19.5万元;2012年5月22日,周巧林银行帐户转入方荣祖银行帐户19.5万元;2012年6月20日,周巧林银行帐户转入方荣祖银行帐户23.4万元;2012年7月19日,周巧林银行帐户分别转入方荣祖银行帐户3.9万元、19.5万元;2012年8月20日,周巧林银行帐户转入方荣祖银行帐户23.4万元;2012年9月19日,周巧林银行帐户转入方荣祖银行帐户23.4万元;2012年10月22日,周巧林银行帐户转入方荣祖银行帐户23.4万元;2012年11月22日,周巧林银行帐户转入方荣祖银行帐户23.4万元;2012年12月22日,周巧林银行帐户转入方荣祖银行帐户23.4万元;2013年1月2日,周巧林银行帐户转入方荣祖银行帐户23.4万元;2013年2月27日,周巧林银行帐户转入方荣祖银行帐户15.6万元;2013年1月2日,周巧林银行帐户分别转入方荣祖银行帐户15.6万元、23.4万元;2013年3月21日,周巧林银行帐户转入方荣祖银行帐户39万元;2013年4月23日,周巧林银行帐户转入方荣祖银行帐户39万元;2013年5月21日,周巧林银行帐户转入方荣祖银行帐户39万元;2013年6月26日,周巧林银行帐户转入方荣祖银行帐户39万元;2013年7月23日,周巧林银行帐户转入方荣祖银行帐户39万元;2013年8月20日,周巧林银行帐户转入方荣祖银行帐户39万元;2013年9月27日,周巧林银行帐户转入方荣祖银行帐户58.5万元;2013年10月24日,周巧林银行帐户转入方荣祖银行帐户40万元;2014年2月12日,周巧林银行帐户转入方荣祖银行帐户50万元。原审又查明:2014年9月1日,方荣祖与江苏合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方荣祖因与万宝某民间借贷一案,委托江苏合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以13003480元为诉讼标的计,按江苏省司法厅、江苏省物价局“苏价费(2013)421号文件”规定标准收费,为427869元。2015年1月21日,方荣祖银行帐户转入江苏合鼎律师事务所银行帐户426879元,支付现金990元。江苏合鼎律师事务所向方荣祖开具总金额为427869元、项目为代理费的发票五张。上述事实,有方荣祖提交的《借款合同》、《关于付款情况的确认》、《关于“借款合同”项下相关款项的备忘录》、《委托代理协议》、电话交易凭条、结算业务申请书、进帐单、转帐汇款电子回单、银行卡清单、个人业务凭证、发票、万宝某提交的个人业务凭证、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章程、股东会决议、原审法院向银行查询材料及原审中当事人陈述、原审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审原告方荣祖的诉讼请求为:要求万宝某归还借款本金1300.348万元,支付自2014年3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14年12月为314.0974万元),方荣祖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42.7869万元,诉讼费用由万宝某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1、2012年12月20日方荣祖与周巧林签订的《借款合同》所涉标的600万元是否是之前周巧林向方荣祖借款600万元的结算?方荣祖认为:2011年11月22日、12月29日、2012年1月13日、1月20日、5月22日,方荣祖出借给周巧林600万元。周巧林未归还,故双方在2012年12月20日签订《借款合同》,周巧林当日并在《关于付款情况的确认》上签名确认借款合同所涉标的600万元即为上述方荣祖已实际支付的借款。周巧林另在上述600万转帐凭证,包括从王瑞娟帐户转入周巧林帐户的凭证和2011年12月29日由方荣祖帐户转入陈叶芳帐户的凭证复印件上签名,且王瑞娟系方荣祖之妻,故王瑞娟虽未出具证明说明其代方荣祖付款,也可认定系代方荣祖付款,确认书记载的2011年1月22日100万元系笔误。该份合同签订之前的周巧林还款与该合同无关。万宝某认为:方荣祖关于《关于付款情况的确认》中2011年1月22日发生的一笔100万元系笔误,应为2011年12月29日发生的100万元的说法不成立。由王瑞娟帐户转入周巧林帐户的款项无王瑞娟说明,不能认定为方荣祖与周巧林之间的借款往来。2011年11月16日至2014年2月12日,周巧林已归还方荣祖借款822.244万元,发生于2012年12月20日方荣祖与周巧林签订《借款合同》之前的还款也应抵扣借款。原审法院认为:周巧林在《关于付款情况的确认》上签名,确认2012年12月20日借款合同所涉标的600万元即为周巧林之前向方荣祖的借款600万元,除2011年1月22日所列100万元外,方荣祖均提交当日转帐凭证原件及周巧林签名的凭证复印件,应予认定。周巧林在2011年12月29日方荣祖帐户转至陈叶芳帐户100万元的凭条复印件上签名,应认为周巧林认可当日方荣祖转入陈叶芳帐户的100万元的实际接受人为周巧林。《关于付款情况的确认》载明,周巧林向方荣祖借款600万元,而经原审法院查询,2011年1月22日陈叶芳帐户无100万元转入,故在无相反证据证明2011年12月29日凭条反映的是方荣祖与周巧林之间的其他往来的情况下,方荣祖关于2011年12月29日凭条反映的事实是100万元系600万元出借款项中的一笔的主张合理,应予采信。据上,周巧林向方荣祖曾借款600万元的事实可以认定。但是,《关于付款情况的确认》确认的事实是,“如下表所述之款项为2012年12月20日确认人与方荣祖先生所签订之借款合同项下方荣祖先生借给本人之人民币陆佰万元”,即周巧林所确认的仅是2011年11月22日、1月22日(应为12月29日)、2012年1月13日、1月20日、5月22日,方荣祖曾出借给周巧林600万元,未有借款合同所涉600万元系双方经过结算确认是周巧林最终结欠方荣祖600万元之意。2、2013年1月14日方荣祖、周巧林、顾彩南签订的《关于“借款合同”项下相关款项的备忘录》是否真实有效?方荣祖认为:2013年1月14日方荣祖、周巧林、顾彩南签订《关于“借款合同”项下相关款项的备忘录》,约定顾彩南将其对周巧林的债权368.6万元转让给方荣祖,方荣祖再给付周巧林31.4万元,该400万元作为周巧林向方荣祖的借款,签订借款合同。万宝某认为:顾彩南是否向周巧林出借过368.6万元,以及周巧林究竟还了多少本息,需要查实,应追加顾彩南为第三人。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借款合同”项下相关款项的备忘录》确认周巧林结欠顾彩南368.6万元,方荣祖以与顾彩南另行结算的方式接受该债权转让,故备忘录系三方约定以方荣祖向顾彩南履行的方式为周巧林消灭债务。方荣祖与周巧林、顾彩南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在备忘录上签名的后果。现无证据证明顾彩南与周巧林之间的结算与实际不符,也无证据证明方荣祖与顾彩南之间串通欺骗周巧林,结合周巧林在当日接受了方荣祖按照备忘录约定转帐支付的31.4万元的事实,可认定《关于“借款合同”项下相关款项的备忘录》内容真实、有效。万宝某要求追加顾彩南为第三人的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为:方荣祖以周巧林、陈杏英、万宝某为被告提起民间借贷纠纷之诉后,申请撤回对周巧林、陈杏英的起诉,仅要求保证人万宝某履行保证责任,与法不悖。本案案由变更为保证合同纠纷。方荣祖与借款人周巧林、担保人万宝某之间签订的三份《借款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万宝某为股东周巧林借款提供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违反了公司法规定,但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为管理性规定,并不导致方荣祖与万宝某之间的担保合同无效。方荣祖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三份《借款合同》均得到履行。万宝某在提交了周巧林的还款证据后仍以借还款事实需要周巧林到庭陈述为由,要求追加周巧林为共同被告,理由不成立。方荣祖提交的《关于付款情况的确认》不能证明2012年12月20日《借款合同》约定的600万元系方荣祖与周巧林对之前借款600万元及还款的结算,故周巧林在该日之前的还款,除发生于2011年11月22日第一笔100万元出借款之前的1237440元外,均应抵扣600万元借款本息。2011年11月22日至周巧林在《关于付款情况的确认》签名之日,周巧林帐户转入方荣祖帐户共计253.6万元。方荣祖自认上述时间段内与周巧林不存在其他借款往来,虽认为2011年11月22日、12月29日、2012年1月13日、1月20日、5月22日借款另行签订了合同,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故上述时间段内周巧林帐户转入方荣祖帐户的253.6万元应视为周巧林偿还方荣祖600万元借款的本金。综上,至2012年12月20日,周巧林尚结欠方荣祖600万元借款本金346.4万元。三份《借款合同》均约定,周巧林自款项出借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故自2012年12月20日起,周巧林帐户转入方荣祖帐户的款项应作为周巧林支付的利息,超出四倍部分抵扣本金。根据346.4万元、400万元、500万元的出借时间,以及出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行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截止2014年2月12日,周巧林尚欠方荣祖借款本金1000.8575万元。方荣祖要求支付自2014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法有据。三份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人须支付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担保人的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费用等,方荣祖要求万宝某承担律师费用与法不悖。经审查,方荣祖支付的律师费用427869元符合相关文件规定。万宝某作为上述《借款合同》的担保人,不仅在《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名,同时在《借款合同》后附的借条担保人处签名,可认定万宝某在签署《借款合同》时,已明知借款人周巧林已收到涉案借款,知晓其将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范围及所担保债务的金额,现方荣祖要求万宝某按合同约定在保证期限内承担的保证责任,并未超过万宝某签订合同时的预期,故万宝某认为其对2012年12月20日、2013年1月14日《借款合同》提供的担保仅指对《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期开始之日以后借款人周巧林收到的借款提供担保的理由不成立。万宝某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借款人周巧林追偿。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万宝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方荣祖借款1000.8575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二、万宝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方荣祖律师费损失427869元。如果万宝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23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26234元,由方荣祖负担30759元,由万宝某负担95475元。宣判后,上诉人万宝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未对《关于“借款合同”项下相关款项的备忘录》所记载的368.6万元民间借贷是否真实,是否存在高利贷等进行审查,也未追加周巧林未被告以及顾彩南为第三人,实属不妥。万宝某的担保因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即使保证合同被认定为有效,但周巧林与方荣祖私下改变了借款合同的履行方式,因此万宝某对600万元及400万元中的368.6万元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方荣祖承担。被上诉人方荣祖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相一致。二审中,顾彩南向本院寄送关于相关情况的说明一份,其在说明中陈述:2012年初开始,周巧林陆续向本人借款,约定每月2%的利息,总计借款本金300余万元,其中转账给付277.5万元,现金给付约40余万元。至2013年1月初结算,周巧林确认欠本人本息总计368.6万元。本人催要时,周巧林提出其一时资金短缺,需向他人借一下。当周巧林提出向方荣祖借时,因我与方荣祖也是熟悉的,三人即一起商议决定,周巧林再向方荣祖借400万元,其中368.6万元为给本人,另31.4万元由方荣祖直接转至周巧林账户,议定后即签订了备忘录。因本人与方荣祖之间另有经济往来,此368.6万元我与方荣祖即另行结算。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方荣祖为证明与周巧林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与万宝某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分别提供了2012年12月20日借款合同、关于付款情况的确认及转账支付凭证,2013年1月14日借款合同、关于借款合同项下相关款项的备忘录及银行转账凭证,2013年8月19日借款合同及银行转账凭证,周巧林作为借款人、万宝某作为担保人分别在借款合同及借条上签名盖章,周巧林还在上述关于付款情况的确认及关于借款合同项下相关款项的备忘录上签名确认,再结合方荣祖亦对借款形成过程进行了较为详细的描述等情况,方荣祖已经尽到了合理、适当的举证义务,相应反证的举证义务已转移至周巧林和万宝某。现万宝某上诉主张本案担保因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而属无效,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但公司违反前述条款的规定与他人订立担保合同的,也不能简单认定合同无效。因为该条款并未明确规定公司违反上述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导致担保合同无效,且公司内部决议程序不得约束第三人,该条款也并非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如果依据该条款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亦不利于维护合同的稳定和交易的安全,故原审法院认定方荣祖与万宝某之间的担保合同成立并无不当。万宝某上诉还认为周巧林与方荣祖私下改变了借款合同的履行方式故万宝某不承担担保责任,但法律并未规定先签订借款合同而后付款为借款合同的唯一履行方式,方荣祖和周巧林于2012年12月20日及2013年1月14日订立借款合同并确认相关款项的收付,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万宝某以此作为不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至于万宝某上诉要求追加周巧林为被告,追加顾彩南为第三人的请求,因本案借款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债权人方荣祖可以要求债务人周巧林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万宝某承担保证责任,故方荣祖仅要求保证人万宝某履行保证责任,与法不悖。方荣祖、顾彩南与周巧林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共同签订了《关于“借款合同”项下相关款项的备忘录》,以此确认方荣祖与顾彩南以另行结算的方式接受周巧林结欠顾彩南368.6万元的债权转让,应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现万宝某并无证据证明顾彩南与周巧林之间的结算与实际不符,也无证据证明方荣祖与顾彩南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行为,鉴于周巧林亦在当日接受了方荣祖按照备忘录约定转帐支付的31.4万元的事实,故原审法院认定该备忘录的真实性并无不妥,万宝某要求追加顾彩南为第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方荣祖的举证已形成证据优势,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万宝某的上诉理由不足以对本案借款及担保的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万宝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1234元,由上诉人江苏万宝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 文审 判 员 朱婉清代理审判员 王小丰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俞 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