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初字第1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南充市恒瑞运业有限公司与XX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充市恒瑞运业有限公司,XX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初字第1569号原告南充市恒瑞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嘉陵区。法定代表人杜广明,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桂,四川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覃树攀,四川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原告南充市恒瑞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瑞公司)诉被告XX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树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瑞公司诉称,原被告2013年8月签订了《车辆服务合同》,被告自愿将其实际所有的川R**号车辆挂靠在原告名下经营,并办理了相关的过户手续。在经营期间,该车辆应当办理年检手续,但是被告拒不配合办理,另外原告为被告垫付了保险等费用,被告亦拒不支付。该合同约定,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服务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其垫付的保险费等费用共计4436.63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恒瑞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车辆服务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挂靠关系;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险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的强制险1172.40元、商业险3264.23元,共计4436.63元;4、机动车行驶政复印件,证明涉案车辆的所有人为恒瑞公司。被告XX辩称(以彩信发送至承办人手机),你院办理的(2015)嘉民初字第1569号案件,我同意解除挂靠合同。被告XX未到庭应诉、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8日恒瑞公司与被告XX签订车辆挂靠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XX将其所有的川R**号轻型普通货车挂靠恒瑞公司,恒瑞公司负责被告正常经营业务的服务,办理挂户车辆的合法手续,车辆产权属于被告,所有费用由被告自理。在合同履行期间,如发生交通事故和其他意外事故均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恒瑞公司只协助处理。如被告不按期办理车辆保险、年审手续的,恒瑞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恒瑞公司按约定履行了管理车辆的义务,因被告XX未按规定办理年检手续,使得挂靠车辆处于一种高风险状态,原告恒瑞公司于2015年5月26日起诉来院要求解除与被告XX的车辆挂靠合同。本院认为,恒瑞公司与被告XX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当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由于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办理车辆年检手续,不接受公司管理,违反了合同约定,其行为已构成了违约,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其行为符合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且被告XX同意解除该车辆服务合同,故对恒瑞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恒瑞公司自愿撤回要求被告XX支付为其垫付的保险费等费用共计4436.63元的诉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国家和第三人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属于自动放弃其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为维护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南充市恒瑞运业有限公司与被告XX于2013年8月8日所签订的《车辆服务合同》;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燕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何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