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终字第05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皋勃与马东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皋勃,马东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55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皋勃,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东升,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负责人冯贤国,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松松,北京培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皋勃因与被上诉人马���升和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12180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梁志雄担任审判长,法官王永柱、法官杨建国参加的合议庭。2015年6月25日,本院召集双方当事人依法进行询问并公开开庭审理此案。上诉人皋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马东升和被上诉人人保北京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管辖权纠纷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马东升在一审起诉称:马东升是京QCN3**牌号车的车主。2014年10月23日20时许,马美妮驾驶该车在北京市海淀区志新路路口内侧车道等待掉头时,被皋勃驾驶的京NZ44**牌号车从后部将车辆撞损,交警判定皋勃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因4S店配件库存原因,车辆需二次修理。由于皋勃仅支付了第一次修车费,在双方就二次修车费协商未果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一、皋勃和人保北京分公司共同赔偿车辆修理费1210元;二、诉讼费由皋勃和人保北京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向上诉人(原审被告)皋勃送达起诉状后,其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以其现居住在北京市朝阳区,身体有病不适合到北京市海淀区来,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定损及理赔也是在北京市朝阳区为由,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法院审理。一审法院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本案中,马美妮驾驶马东升所有的车辆与皋勃所驾车辆在海淀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马东升所有的车辆受损,故应认定侵权行为地为海淀区;马东升有权选择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现马东升于该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该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皋勃所提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皋勃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原审被告)皋勃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本案被告皋勃的住所地、马东升车辆的定损地、理赔地以及皋勃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的营业场所和注册地都在北京市朝阳区,此外,皋勃身体患疾,不宜去北京市海淀区法院参加诉讼。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请求撤销一审法院的民事管辖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东升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在书面答辩意见中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皋勃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法院的民事管辖裁定。本院查明:一、皋勃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北里××楼×门×××号。马东升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顺义区×××镇××××村后街××号。人保北京分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北大街××号。二、2014年10月23日20时30分许,马美妮驾驶马东升所有的、车牌号为京QCN3**的汽车与皋勃所有的、车牌号为京NZ44**的汽车在北京市海淀区志新路由西向东方向发生碰撞。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属于侵权之诉,故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一般地域管辖的规定,即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之规定来确定本案的管辖法院,而是应该依照该法有关特殊地域管辖的规定之一,即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来确定审理法院。依据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侵权行为地法院和被告住所地法院都有权对此类纠纷行使管辖权,至于具体由哪一个法院管辖,根据上述法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选择权在原告。本案中,一审法院作为交通事故发生地,即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之一的法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是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的法院之一。据此,基于原审原告马东升之选择,一审法院对本案取得管辖权。至于皋勃所述之北京市朝阳区法院,其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虽然也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但仅是具有行使管辖权的可能性,把可能性转化为现实性还需要有“原告选择”这样一个法律条件。被告选择管辖法院的权利只有在原告选择错误的情况下才能实现。本案中,并不存在原告马东升错误选择管辖法院的情况。因此,原审被告皋勃的选择,是一种无效的选择,本院不予支持。另,皋勃以身体原因请求移送管辖的上诉理由,不属于法定事由,本院不予考虑。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皋勃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志雄审 判 员 王永柱代理审判员 杨建国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昝 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