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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8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刘某某、靳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刘某某,靳某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840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春雷,河南国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1966年7月22日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被告靳某某,女,汉族。刘某某、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继凯,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靳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雷、被告刘某某、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继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张某某于1995年购买了位于平顶山市新华区王庄村原毛巾厂南墙外家属院4楼东户的房屋一套,1995年8月3日办理了过户手续。在张某某取得房屋所有权入住时,该房屋却被刘某某、靳某某抢占,刘某某、靳某某以与原房屋开发商有争议为由,说等争议解决后将房屋交付给张某某。后来刘某某、靳某某与房屋开发商的争议解决完毕,却不承认该房屋是张某某的,继续占有该房屋。近几年张某某无数次找刘某某、靳某某要求返还该房屋,均被拒绝,无奈张某某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刘某某、靳某某返还非法占有张某某的位于平顶山市新华区王庄村原毛巾厂南墙外家属院东单元4楼东户的房屋;2、刘某某、靳某某赔偿张某某损失132000元;3、刘某某、靳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某某、靳某某辩称,本案争议的房屋系刘某某、靳某某在自己的宅基地上所建的,刘某某、靳某某从未将该房屋卖给张某某,也不知道张某某从别人手里购买该房屋的情况。张某某起诉后刘某某、靳某某才得知张某某对该房屋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由于刘某某、靳某某自该房屋建成后一直居住使用至今,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为张某某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侵害了刘某某、靳某某的合法权益,刘某某、靳某某已对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张某某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故应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刘某某与靳某某系夫妻。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平行终字第45号行政判决书查明“刘某某系本市新华区王庄村座地户。1989年3月9日,刘某某与刘某乙签订联合建楼合同,刘某某提供其宅基地,刘某乙提供资金,楼房建成后刘某某要一、二楼四套三室一厅,刘某乙要二楼以上房屋,因刘某乙资金紧张,刘某某将一、二层建起。1990年5月30日刘某乙找到刘某甲与王某甲、刘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订立五人集资联建楼房协议,以1989年3月19日刘某某与刘某乙签订的合同为准。1990年7月20日,光明房屋开发公司全权委托刘某甲办理该栋楼的筹建出售贷款等事宜。1990年10月7日,刘某某(甲方)与光明房屋开发公司的代表刘某甲(乙方)订立补充协议规定,甲方同意乙方在甲方二层楼以上加建4层(二楼以上4层),产权归乙方所有。刘某甲等5人集资将该楼建成后,以新华区王庄村光明房屋开发公司的名义出售”。后因光明房屋开发公司欠万某某的水泥款,该公司以位于平顶山市新华区王庄村原毛巾厂南墙外家属院东单元4楼东户的房屋作价30000元偿还了万某某。1994年10月22日,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为万某某颁发了平房字第07**号房屋所有权证。后万某某将该房屋转让给了张某某,1995年8月3日,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为张某某颁发了平房字第037**号房屋所有权证。因该房屋自建起后一直由刘某某、靳某某居住至今,张某某要求刘某某、靳某某返还该房屋并赔偿损失未果,张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1、刘某某、靳某某不服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为万某某颁发的平房字第07**号房屋所有权证,提起行政诉讼,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新行初字第87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了刘某某、靳某某的诉讼请求,刘某某、靳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9日作出(2015)平行终字第45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刘某某、靳某某不服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为张某某颁发了平房字第037**号房屋所有权证,提起行政诉讼,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2014)新行初字第76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了刘某某、靳某某的起诉,刘某某、靳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2015)平行终字第43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上述事实有张某某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一份、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平行终字第45号行政判决书一份、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4)新行初字第76号行政裁定书一份、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平行终字第43号行政裁定书一份以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对房屋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未通过其他程序予以撤销之前,即推定它具有对世的约束力。本案涉案房屋登记在张某某名下,张某某系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刘某某、靳某某占有该房屋的行为系无权占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故张某某要求返还该房屋,理由正当,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张某某主张该房屋被占用期间的损失132000元,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张某某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将位于平顶山市新华区王庄村原毛巾厂南墙外家属院东单元4楼东户的房屋返还给原告张某某。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40元,原告张某某负担900元,刘某某、靳某某负担20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俊营审 判 员  黄伟力人民陪审员  高振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赵艳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