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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昭中民二终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代兵、马祥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刘代兵,马祥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昭中民二终字第4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代兵。委托代理人张毅、魏国江,云南悟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祥芬。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代兵、马祥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昭阳区人民法院(2014)昭阳民初字第1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法律事实是:马祥芬驾驶的云CRQ6**号的小轿车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13年11月8日21时45分,刘代兵驾驶牌照为云CE16**号的两轮摩托车与马祥芬驾驶云CRQ6**号小轿车在昭阳区腾飞路相撞。经昭通市昭阳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一大队作出昭阳公认字(2013)00010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代兵、马祥芬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刘代兵受伤后送往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27天,马祥芬垫付了刘代兵住院期间医疗费,又支付刘代兵47000.00元。刘代兵经云南昭通滇东北乾诚司法鉴定中心所鉴定为七级伤残。云CE16**号的两轮摩托车的修理费为2100元。刘代兵向昭阳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赔偿刘代兵医疗费36048.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00元、残疾赔偿金49128.00元、误工费7680.00元、护理费1350.00元、车辆损失费2100.00元,合计70158.00元;2.超出交强险限额的28748.00元由马祥芬承担50%,即14347.00元;3.诉讼费用判由马祥芬、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承担。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刘代兵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其相关权益受法律保护。刘代兵主张的车辆损失费2100.00元,因超出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只支持2000.00元。刘代兵受伤后产生的费用是:医疗费36048.19元,残疾赔偿金6141×8﹦491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7天﹦2700.00元,护理费50元×27天﹦1350.00,误工费60元×27天﹦1620.00元,合计92846.19元。云CRQ6**号车向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其应赔偿刘代兵的损失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0元,残疾赔偿金49128.00元,护理费1350.00,误工费162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00元,合计64098.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92846.19元-64098﹦28748.19元,由刘代兵、马祥芬各承担50%,即14374.10元。在此次事故中,马祥芬支付给刘代兵的47000.00元及垫付的医药费36048.19元,应当从刘代兵应赔款中扣除给马祥芬。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申请要求对刘代兵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马祥芬垫付刘代兵的医疗费等费用64098元;二、驳回刘代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4.00元,由刘代兵负担140.00元,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负担1414.00元。判决书送达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对刘代兵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并依法改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一、残疾赔偿金的判决证据不足。原审法院根据云南昭通滇东北乾诚司法鉴定中心所出具的昭滇乾鉴字(2014)03039号鉴定意见书进行判决证据不足。该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依据不足。二、原审诉讼费判定证据不足。刘代兵主张的诉讼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诉讼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刘代兵、马祥芬未作答辩。本案在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对原审法院采信云南昭通滇东北乾诚司法鉴定中心(2014)03039号鉴定意见书作为判决依据有异议外,亦对原审判决其承担诉讼费有异议,对其余事实无异议,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审法院采信云南昭通滇东北乾诚司法鉴定中心(2014)03039号鉴定意见书,并计算残疾赔偿金是否恰当;二、原审法院确认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负担相关诉讼费是否恰当。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一)关于原审法院采信云南昭通滇东北乾诚司法鉴定中心(2014)03039号鉴定意见书,并计算残疾赔偿金是否恰当的问题。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认为,一审法院采信云南昭通滇东北乾诚司法鉴定中心(2014)03039号鉴定意见书,并计算残疾赔偿金不当。经审理,云南昭通滇东北乾诚司法鉴定中心(2014)03039号鉴定意见书虽系刘代兵自行委托鉴定,但该鉴定书系根据刘代兵在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及对活体检查后作出的鉴定,虽在一审诉讼中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对该鉴定书有异议,但该鉴定书鉴定程序合法,故一审法院采信云南昭通滇东北乾诚司法鉴定中心(2014)03039号鉴定意见书,并计算刘代兵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二)关于原审法院确认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负担相关诉讼费是否恰当。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认为一审判决其承担相关的诉讼费不当。本院认为,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数额。共同诉讼的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中,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作为马祥芬所有车辆的保险人,对该车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是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因此,原判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负担诉讼费的部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4.00元,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自送达之日起生效,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王荣祥审 判 员  宋明涛代理审判员  王 媛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罗 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