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禄民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原告李洪梅、孙某甲、孙某乙、孙庆雨、高翠荣与被告王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孙某乙,李洪梅,孙庆雨,高翠荣,王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禄民初字第495号原告孙某甲,男,2001年10月5日生,汉族。原告孙某乙,女,2014年1月21日生,汉族。原告李洪梅(暨原告孙某甲,女,1976年2月2日生,汉族。原告孙庆雨,男,1954年2月28日生,汉族。原告高翠荣,女,1952年5月5日生,汉族。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太龙,江苏甘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莉,女,1982年6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振民,江苏东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108号16层、17层、18层。代表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佳丽,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洪梅、孙某甲、孙某乙、孙庆雨、高翠荣与被告王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太龙,被告王莉的委托代理人王振民以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佳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洪梅、孙某甲、孙某乙、孙庆雨、高翠荣诉称:2015年3月1日19时50分许,受害人孙广田在南京市江宁区禄口养鸡场路段与被告王莉驾驶的苏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孙广田颅脑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孙广田与王莉负事故同等责任。王莉驾驶的苏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孙广田受伤后被送往南京同仁医院救治,2015年3月4日21时55分,孙广田因脑疝死亡。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孙广田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原告李洪梅与孙广田系夫妻关系;原告孙某甲、孙某乙系李洪梅与孙广田婚生子女;原告孙庆雨、高翠荣系夫妻关系,是孙广田的父母。孙庆雨、高翠荣共育有子女三人,分别为孙广田、孙明磊、孙兰梅。孙广田为非机动车方,对五原告因孙广田死亡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王莉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孙广田死亡后的损失为医疗费19074.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60元、护理费300元、误工费300元、死亡赔偿金686920元、丧葬费30361.50元、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900元、处理丧葬人员交通费2400元、住宿费4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8087.8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1002405.66元。现要求判令:1、被告王莉赔偿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660214.87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承保范围内直接向其支付赔偿款。被告王莉辩称:其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其垫付了8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苏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五原告诉请过高,其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其垫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苏A×××××号小型轿车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王莉负事故同等责任,商业险部分其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五原告诉请过高,其不承担诉讼费,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19时50分许,被告王莉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沿南京市江宁区禄铜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禄口养鸡场路段,遇前方右侧孙广田驾驶的自行车借机动车道向左斜插,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孙广田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3月4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王莉与孙广田负事故同等责任。2015年3月11日,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宁公江物鉴(验)字(2015)1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结论为孙广田符合交通事故所致颅脑损伤死亡。苏A×××××号小型轿车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孙广田受伤后,入南京同仁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多发伤、创伤性休克、原发性脑干损伤、右侧额颞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多发骨折、左侧颞顶部皮肤挫裂伤、肺挫伤。住院治疗3天。五原告因孙广田死亡损失医疗费19074.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20元/天×3天)、营养费45元(15元/天×3天)、护理费240元(80元/天×3天)、误工费282.30元(34346元/年÷365天/年×3天)、死亡赔偿金899672.91元[(34346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212752.91元(其中孙某甲17730元、孙某乙78515.53元、孙庆雨60223.69元、高翠荣56283.69元)]、丧葬费25639.50元、办理丧事人员的误工费900元、办理丧事人员的交通费2400元、住宿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981014.19元。孙广田死亡后,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王莉支付现金80000元。另查明:受害人孙广田于1976年6月18日出生,原告孙庆雨、高翠荣系孙广田的父亲和母亲。孙庆雨与高翠荣婚后生育儿子孙广田、孙明磊,女儿孙兰梅。原告李洪梅系孙广田妻子,孙广田与李洪梅婚后育有儿子原告孙某甲,女儿原告孙某乙。2015年4月,原告李洪梅、孙某甲、孙某乙、孙庆雨、高翠荣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审理中,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险保单(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病历、医疗费发票、死亡记录、暂住证、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被告王莉负事故同等责任,王莉驾驶的苏A×××××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五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孙广田死亡后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之外的部分,由王莉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60%的赔偿责任。苏A×××××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约定,五原告因孙广田死亡后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之外的,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审理中,王莉辩称其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辩解意见,故对王莉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孙广田医疗费中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之外的部分,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保险公司该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五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2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故对其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五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中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五原告因孙广田死亡之后的损失981014.1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损失500000元,合计620000元,扣除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还应支付610000元;由被告王莉赔偿16608.51元[(981014.19-120000)×60%-500000),王莉已支付80000元,超付63391.49元,由保险公司在支付五原告款项中直接扣除,返还给王莉。综上,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五原告610000元(其中支付给五原告546608.51元,返还给王莉63391.4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洪梅、孙某甲、孙某乙、孙庆雨、高翠荣因孙广田本次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610000元(其中支付给原告李洪梅、孙某甲、孙某乙、孙庆雨、高翠荣546608.51元,返还给被告王莉63391.49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洪梅、孙某甲、孙某乙、孙庆雨、高翠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3701元,由原告李洪梅、孙某甲、孙某乙、孙庆雨、高翠荣负担1480元,由被告王莉负担2221元(此款已由原告原告李洪梅、孙某甲、孙某乙、孙庆雨、高翠荣垫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应返还被告王莉款项中扣除,直接返还给原告李洪梅、孙某甲、孙某乙、孙庆雨、高翠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黄祝祯人民陪审员 熊光荣人民陪审员 陶求贵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XX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