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民初字第1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曹黑旦与吕燕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黑旦,吕燕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湖民初字第1391号原告曹黑旦,男,196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吕燕,女,1965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原告曹黑旦与吕燕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黑旦诉称:2014年3月17日开始,原告经人介绍受雇被告吕燕,到三门峡火车站对面为被告的三门峡商务酒店内干装修活,管吃每天150元。2014年4月27日17时许,原告在工地上干活时由于被告提供的工具保护措施不够,致使原告左手食指末节被切断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黄河三门峡医院,经过住院手术治疗出院休养。后经鉴定原告达到伤残十级。为此,给原告造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共计57669.32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90%的责任即52082.39元。经审查,吕燕系三门峡市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三门峡旅社(以下简称三门峡旅社)的负责人。2014年3月7日,三门峡旅社与张某某签订承包合同,将三门峡旅社一号楼土建工程承包给张某某施工。曹黑旦在此工地干活时受伤,遂要求吕燕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52082.39元。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交的承包合同,该合同发包方为三门峡旅社,承包方为张某某,原告在此工地施工过程中受伤要求三门峡旅社负责人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系三门峡旅社的负责人,并非承包合同的相对方,故被告主体不适格,不符合立案条件,应予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曹黑旦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00元,待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原锋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韦 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