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黎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范某某诉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黎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高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黎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黎民初字第199号原告范某某,男,196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黎城县洪井乡李堡村人,现住黎城县聚鑫旅馆。被告高某某,男,195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太原市迎泽区五龙口人。本院在审理原告范某某诉被告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被告已庭外履行义务,本案已无诉讼必要为由,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诉。经审查,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范某某撤回对被告高某某的起诉。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范某某承担。审判长 郭玉虎审判员 张永花审判员 杨明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马义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