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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法刑初字第00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廖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法刑初字第00161号公诉机关丰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某,女,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15年3月27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由丰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决定对其予以逮捕,次日由丰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丰都县看守所。丰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刑诉(2015)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廖某某在丰都县三合街道“XX宾馆”8888房间内,容留张某、代某某(女,1997年8月11日出生)吸食毒品。2015年3月16日4时许,被告人廖某某在“皇都大酒店”1105房间内,容留代某某等人吸食毒品。同日16时许,被告人廖某某及代某某被民警抓获。经对被告人廖某某及代某某的尿液进行甲基苯丙胺类物质检测,结果均呈阳性。到案后,被告人廖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经质证认证的有证人谭某某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笔录及其照片,证据保全笔录,现场检查笔录及其现场照片,户籍信息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廖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了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6年1月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将扣押在案的1小包甲基苯丙胺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宜东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郭文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