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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滕民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魏垂钢与微山县利发运输有限公司、朱亭、尹磊磊、宋正明、李丰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魏垂钢,微山县利发运输有限公司,朱亭,尹磊磊,宋正明,李丰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滕民保字第349号申请人魏垂钢,男,198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山亭区。被申请人微山县利发运输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朱亭,男,成年,汉族,住济宁市微山县。被申请人尹磊磊,男,1979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微山县。被申请人宋正明,男,成年,住济宁市微山县。被申请人李丰佐,男,1979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微山县夏镇。申请人魏垂钢与被申请人微山县利发运输有限公司、朱亭、尹磊磊、宋正明、李丰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申请人魏垂钢于2015年7月8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经审查,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扣押被申请人尹磊磊驾驶的鲁HXXX**(鲁H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和被申请人李丰佐驾驶的鲁HXXX**(鲁H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停放于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施救中心)。申请人应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谢晋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李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