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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凉民初字第1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史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史 某 某 与 陈 某 某 离 婚 纠 纷 民 事 一 审 判 决 书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凉民初字第1692号原告史某某。被告陈某某。(缺席)原告史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缺席,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某某诉称,2005年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共同生活,并于2008年3月13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于2006年6月28日生育一女史某乙,现与原告共同生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2年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原告多次到被告娘家及外地寻找均无下落。现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其自行承担。被告陈某某缺席,未提出实体答辩。原告史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了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凉州区发放镇东沟庙村村委会证明,证明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子女及被告出走外流已满两年的事实。根据原告史某某的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证人陈某甲、史某甲、朱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外流下落不明已满两年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对所有证据及证人证言均无异议,且各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查明的事实如下:2005年原告史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共同生活,并于2008年3月13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于2006年6月28日生育一女史某乙,现与原告共同生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双方关系不睦。2012年9月被告离家外出下落不明,原告多次到被告娘家及外地寻找均无下落。现原告以被告下落不明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处理。查明:双方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陈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在本院公告栏及原、被告婚后生活地张贴公告,并在法制日报刊登公告通知其参加诉讼,但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被告外出下落不明已满两年,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应当准予离婚。考虑婚生女孩史某乙与原告史某某在一起生活,而被告下落不明,故婚生女孩与原告共同生活为宜,抚养费由原告史某某自行承担。为了双方的长远利益及社会的安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史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女史某乙与原告史某某一起生活,待其年满十八周岁随父随母任其自择,抚养费由原告史某某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史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生效前,双方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俞天福代理审判员  于子丽人民陪审员  孟永国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津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