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山刑一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郭淑范、姜某某、张某某走私普通货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郭淑范,姜某某,张某某
案由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白山刑一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长白县)泰盛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为长白县长白镇城东委三组16号。诉讼代表人张在花,系长白县泰盛经贸有限公司职工。被告人郭淑范,女,1943年3月14日生,汉族,大学文化,长白县泰盛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捕前住吉林省长白县。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白县看守所。辩护人许静、江玥颖,吉林恒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姜某某,女,1955年4月20日生,朝鲜族,高中文化,长白县泰盛经贸有限公司翻译。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吉林省长白县。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辩护人张宝珠,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3月16日生,汉族,高中文化,长白县泰盛经贸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吉林省长白县。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白县看守所。辩护人刘国华、芮秀成,吉林刘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检察院以白山检公二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长白朝鲜族自治县泰盛经贸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郭淑范、姜某某、张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一案,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长白县泰盛经贸有限公司及其诉讼代表人张在花、被告人郭淑范及其辩护人许静、被告人姜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宝珠、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国华等到庭参加诉讼。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8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一个月,于7月7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至2014年8月,长白县泰盛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人郭淑范为逃避税收,伙同该公司朝语翻译姜某某、业务员张某某进行走私。郭淑范与朝鲜白茂会社商议采取夹藏方式进行走私,姜某某对商议内容进行翻译。张某某使用该公司报关员盖某某的报关员证,按照郭淑范的要求,制作虚假合同,采取伪瞒报(伪报品名、瞒报数量)的方式进行报关。经鉴定,在此期间,长白县泰盛经贸有限公司采用伪瞒报方式走私进境锉草、泡参等16种货物,偷逃税款581,900.29元;采用夹藏方式走私进境山芝麻、杏条籽、芸豆等56种货物,偷逃税款2,587,811.61元,偷逃税款共计3,169,711.90元。郭淑范系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偷逃税款3,169,711.90元;姜某某系该公司以夹藏方式进行走私的直接责任人员,偷逃税款2,587,811.61元;张某某系该公司以伪瞒报方式进行走私的直接责任人员,偷逃税款581,900.29元。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一)物证(照片)长白海关缉私分局于2014年8月13日、29日,扣押长白县泰盛经贸有限公司的货物;(二)起赃经过及照片;(三)现场指认说明及照片;(四)提取样品记录及照片、海关查验照片;(五)案件来源、长白县泰盛经贸有限公司进口货物报关单、入库账本等书证;(六)证人宋某某、盖某某等人证言;(七)被告人郭淑范、姜某某、张某某供述和辩解等。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单位长白县泰盛经贸有限公司、被告人郭淑范、姜某某、张某某违反海关法规,走私进境普通货物,被告单位与三被告人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被告单位与三被告人刑事责任。其中,郭淑范偷逃税款3,169,711.90元,姜某某偷逃税款2,587,811.61元,属情节严重。应依法判处。被告人郭淑范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辩解称:其公司给大连馨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代理转口转关芸豆,从朝鲜进口芸豆不需要交税。其公司仓库里的芸豆都是从朝鲜进口其他物品时夹藏进来的,都用于给大连馨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转口转关了。所以该芸豆不能计算为偷逃应缴税额。被告单位长白朝鲜族自治县泰盛经贸有限公司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基本无异议。被告人郭淑范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郭淑范的公司给大连馨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代理转口转关芸豆,从朝鲜进口芸豆不需要交税,都用于给大连馨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转口转关了。所以该芸豆不能计算为偷逃应缴税额;2、对于偷逃应缴税额鉴定结论中的26,333千克的芸豆存在重复计税23,983.09元;3、偷逃应缴税额鉴定结论按照中国长白地区货物价格计算有误,应按照朝鲜进口价格计算偷逃应缴税额。被告人姜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基本无异议。被告人姜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于偷逃应缴税额鉴定结论中的26,333千克的芸豆存在重复计税23,983.09元;2、被告人姜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基本无异议。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至2014年8月间,吉林省长白县泰盛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人郭淑范为逃避税收,伙同该公司朝语翻译姜某某、业务员张某某进行走私。郭淑范与朝鲜白茂会社商议采取夹藏方式进行走私,姜某某对商议内容进行翻译。张某某使用该公司报关员盖某某的报关员证,按照郭淑范的要求,制作虚假合同,采取伪瞒报(伪报品名、瞒报数量)的方式进行报关。经鉴定,在此期间,长白县泰盛经贸有限公司采用伪瞒报方式走私进境锉草、泡参等16种货物,偷逃税款581,900.29元;采用夹藏方式走私进境山芝麻、杏条籽、芸豆等55种货物,偷逃税款2,563,828.52元,偷逃税款共计3,145,728.81元。郭淑范系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偷逃税款3,145,728.81元;姜某某系该公司以夹藏方式进行走私的直接责任人员,偷逃税款2,563,828.52元;张某某系该公司以伪瞒报方式进行走私的直接责任人员,偷逃税款581,900.29元。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案件来源及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等证实:侦查机关侦破本案及抓捕被告人郭淑范、姜某某、张某某的经过。2、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物证照片等证实:长白海关缉私分局于2014年8月13日、29日,扣押长白县泰盛经贸有限公司货物有:节骨草22866千克、泡参115237千克、独活64794千克、锉草256576千克、水苔藓4202千克、独根草9282千克、山芝麻2798千克、小松塔1114千克、石花9054千克、苍术12462.5千克、树黄21328千克、白头翁2028.8千克、升麻1182千克、白术57千克、白藓38.5千克、银柴胡615千克、红景天215千克、当归2129千克、柴胡32千克、灵仙845千克、还魂草336千克、北豆根953千克、蒲公英24.5千克、假白头翁197千克、寄生176千克等。3、扣押决定书、起赃经过及照片证实:2014年8月14日21时许,长白海关缉私分局民警金学龙、金明山在泰盛经贸有限公司司机崔某某的指引下,在长白县马鹿沟镇王某某的仓库内将长白县泰盛经贸有限公司的入、出库账本起获。4、现场指认说明及照片证实:2014年8月28日11时20分许,长白海关缉私分局民警押解被告人郭淑范指认了长白海关口岸系其走私地点,长白国家粮食储备库的仓库系存放走私进境货物地点,即泰盛经贸有限公司库房。5、提取样品记录及照片、海关查验照片证实:2014年7月30日,长白海关缉私分局工作人员依法对存放在长白县泰盛经贸有限公司仓库内的货物提取样品20种,并对1号、2号、3号仓库内部情况及存放货物进行了拍照。6、长白县泰盛经贸有限公司2011年至201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公路车辆进境申报单证实:2011年11月10日至2014年7月30日,长白泰盛经贸有限公司向长白海关申报进境车辆共计544车次,以及申报的外国车牌号码与货物品名锉草等。7、长白县泰盛经贸有限公司进口货物报关单、入库单、申报货物与入库货物对照表证实:2011年8月至2014年8月,长白县泰盛经贸有限公司向长白海关报关共计728票,该公司仓库管理员宋某某记录入库账本57本。经核对报关单与入库账本,泰盛经贸公司采用伪瞒报、夹藏的方式进行走私。其中,以伪瞒报方式走私进境锉草、泡参等16种货物,重量共计424,792.80千克;以夹藏方式走私进境山芝麻、杏条籽、芸豆等55种货物,重量共计1,463,783.40千克。8、鉴定聘请书、长白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物品单价明细表证实:长白县价格认证中心受长白海关缉私分局委托,对长白海关缉私分局提供的57种货物在2011年至2014年的每年市场最低批发单价进行了鉴定。9、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证实:2011年8月至2014年8月,泰盛经贸公司采用伪瞒报方式走私进境锉草、泡参等16种货物,重量共计424,792.80千克,价值3,482,899.9元,偷逃税款581,900.29元;采用夹藏方式走私进境山芝麻、杏条籽、芸豆等56种货物,重量共计1,490,116.40千克,价值15,919,623.60元,偷逃税款2,587,811.61元。综上,偷逃税款共计3,169,711.90元。10、泰盛经贸有限公司出库单证实:2011年至2014年7月,在泰盛经贸有限公司购买过货物的买受人情况及购买货物的种类、数量。11、大连馨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及转口、转关芸豆的报关单证实:自2011年8月至2014年8月间,该公司与长白县泰盛经贸有限公司合作芸豆转口、转关业务,共计28笔,共计1,987,000千克。12、长白县泰盛经贸有限公司账户明细及郭淑范银行账户明细证实:长白县泰盛经贸有限公司在农业银行、工商银行账号账户及被告人郭淑范在农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的存取款情况。13、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文件检验鉴定书证实:2014年9月15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受长白海关缉私分局委托,对该局提供的进货本两份与宋某某字迹样本三张进行笔迹鉴定,鉴定意见为两份进货本上的书写字迹与样本上的宋某某书写字迹是同一人所写;对该局提供的朝文书写检材三份与张某某字迹样本6张进行笔迹鉴定,鉴定意见为三份检材上的手写字迹与样本上的张某某书写字迹是同一人所写。14、报关员资格证书及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2014年8月13日,侦查机关扣押了长白泰经贸公司报关员盖某某的报关员证等。15、长白县泰盛经贸有限公司股东名录、长白县泰盛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表、股东会议记录、公司章程、验资报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长白朝鲜族自治县泰盛经贸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2月28日,营业期限至2021年2月28日,注册资本50万元。公司股东为郭淑范、吴某某、郭某某、黄某、金某某,法定代表人为郭淑范。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农副产品、中药材(国家限定品种除外)收购、销售。16、长白县泰盛经贸有限公司在长白海关的注册登记档案、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吉林省商务厅关于核准图们美通国际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等四家企业为边境小额贸易企业的通知等证实:2006年3月14日,吉林省商务厅核准长白县泰盛经贸有限公司为边境小额贸易企业,指定过货口岸为长白等省内各陆路口岸。泰盛公司于2006年3月15日向长白海关申请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注册登记,长白海关于同日审核同意。17、长白县泰源医药药材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授权委托书等证实:长白县泰源医药药材有限责任公司于2003年5月20日成立,于2013年4月2日注销,经营范围包括中药材、中成药批发。该公司于2012年3月1日授权委托郭淑范负责该公司进口中药材的事宜。18、长白县泰盛经贸有限公司在白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备案档案证实:长白县泰源医药药材有限责任公司曾办理进口药材批件的药材有北豆根、关黄柏、升麻、黄芪、穿山龙、威灵仙。19、合作协议一份证实:2011年9月30日,郭淑范与王某某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在合作期间,由王某某投入资金,郭淑范负责办理贸易所需的许可证及从朝鲜进口中药材等双方认可的合法经营的贸易货物,利润各占50%等。20、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郭淑范于1943年3月14日出生、被告人张某某于1982年3月16日出生、被告人姜某某于1955年4月20日出生,案发时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1、长白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于2001年12月29日,因犯抢劫罪被长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2、证人宋某某证言证实:泰盛公司企业法人代表是郭淑范。2010年后,其在该公司担任仓库保管员。负责出库、入库货物的检斤、称重及登记货物明细。货物从朝鲜拉到仓库,其当着朝鲜人面称重、记数,并记到本上,再记一份给郭淑范,上面记录货物的品名、质量、数量、朝鲜车号或者朝鲜客户的名字。出货也记录。其把这些数据记在学生用的笔记本或作业本,也就是搜查到的帐本。现在泰盛公司库房里的所有中药材都是从朝鲜进口的,公司进口入库和向外销售的情况都记的账。同一种货物在登记帐本上出现多个品名是为了区分货物质量,有的是为登记方便简写的。帐本记录了购买公司中药材的货主姓名、地址。其在入库账本上记录的芸豆都是从朝鲜进口的。其不清楚泰盛公司自2011年至今,从朝鲜进口的货物是否存在夹藏、瞒报、伪报等走私行为。2014年7月5日8时许,泰盛公司法人代表郭淑范在吉林市给其打电话说现在长白海关缉私分局查的紧,让其把这些账本藏在锉草包里转移到王某某在马鹿沟镇的库房里。其把出入库账本藏到一包锉草里,让郭淑范的司机崔某某开车把该锉草包拉到王某某在马鹿沟镇的库房里了。具体多少账本记不住了。其不清楚郭淑范为什么让其藏匿、转移这些账本。23、证人盖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或是2012年,泰盛公司经理郭淑范找其说她公司使用其报关员证,每月给其500元,平时不用到公司上班。其报关员证和报关员卡在张某某处,具体报关工作由张某某完成。有时张某某开车接其去口岸现场报关,张某某填写报关单和附属单据,其不知道什么内容,拿着填好的报关单等到海关大厅报关。2014年年初,实行电子报关后其再没去过报关。其不知道泰盛公司进口什么货物,不知道泰盛公司有瞒报数量、夹藏等方式走私货物进境的事。24、证人崔某某证言证实:其系长白县泰盛经贸有限公司司机。具体日期记不清了,一天11时左右,公司的人对其说让其把一个装样品的包送到马鹿沟仓库,其以为包里是锉草,就把包送去了。2014年8月14日晚上,其与长白海关缉私分局的人一起到仓库里找到那个包,发现锉草包里装了几十个账本。25、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至2013年,其曾代表辽宁成大公司和大连馨泽公司与长白县泰盛公司做过芸豆转口、转关生意,通过泰盛公司从朝鲜共进口了大约五、六千吨芸豆,至于泰盛公司是如何完成转口、转关芸豆,其不清楚。26、证人韩某证言证实:其在长白从事装卸工作,2012年至2014年,装卸队多次按郭淑范或宋某某的要求从长白粮库库房(泰盛公司租用库房)的里装载芸豆,运到长白海关口岸里倒装到大连的集装箱车里,然后封箱运走。27、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其是长白县伟旭物流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主要经营从朝鲜惠山市到长白县之间的物流运输。2011年10月,其与长白县泰盛经贸有限公司经理郭淑范签订了一个协议,其投资从朝鲜进货,扣除相关费用,赚的钱平分。有时客户直接将货款打到其银行卡里,共收了100多万元,取出来给了郭淑范。其不知道郭淑范怎么从朝鲜进口中药材,认为泰盛公司是正规公司,不知道该公司走私。其与郭淑范是合伙关系。28、证人姜某甲证言证实:其曾介绍过二、三十次到长白县收购药材的人到其朋友郭淑范处购买从朝鲜进口的药材。29、证人卢某某证言证实:其曾介绍过到长白县购买黄芪的外地客人到泰盛经贸有限公司购买药材。30、尚某某等18名证人证言证实:18名证人均系经营中药材商人,均曾于2011年至2014年期间在泰盛公司收购过中药材或其他货物。31、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其是长白县长坤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长白金坤边境经贸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长坤货运公司是在海关备案有代理权的进出口报关公司。2010年至2013年,泰盛公司郭淑范找长坤公司给泰盛公司从朝鲜代理过芸豆进口报关业务,公司收取报关费。具体业务由其公司业务员李某某办理。32、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其是长白县金坤边境经贸有限公司报关员,金坤公司与长白县长坤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法人都是马某某,长坤公司是其公司代理别的公司的代理报关公司。2010年5月,泰盛经贸公司法人郭淑范找到其公司经理马某某,让该公司为大连馨泽公司代理报关进出口芸豆,从朝鲜进口芸豆,转口到欧洲等国家,每批货物报一进一出。报关材料由泰盛公司报关员张某某做,泰盛公司给其公司结算报关费,每票进口60元,每票出口150元。报关了40多票。33、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其系原长白县泰源医药药材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代表,该公司于2013年4月2日注销。2006年开始,长白泰盛公司挂靠泰源公司,从朝鲜进口中药材,每年给泰源公司5000元管理费。34、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14年3月,其到长白县泰盛经贸有限公司兼职会计,该公司主要经营项目是从朝鲜进口中药材。不知道该公司走私的相关情况。35、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其系郭淑范弟弟。郭淑范成立股份制公司时,需要五人以上的股东和50万元注册资金,郭淑范用自己和郭某某、黄某、吴某某、金某某的身份证注册了长白县泰盛经贸有限公司。但其四人并未参与过公司的业务。其没出过资金,也没分过公司利润。并证实郭淑范的大儿子黄某已于2014年6月份在吉林市病故。36、证人金某某证言证实:其不是长白县泰盛经贸有限公司的股东,没有参与过公司经营也没分过利润,不清楚为什么工商局档案中显示自己是长白泰盛公司的股东。其母亲吴某某现在韩国,无法联系。37、被告人郭淑范供述证实:其系长白县泰盛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公司是2006年注册,注册资金50万。股东系其与弟弟郭某某、儿子黄某、长白县吴某某及她女儿金某某。公司注册后,他们四人就撤资了,其自己经营。泰盛公司经营范围是农副产品,中药材(国家限定品种除外)收购、销售等。2012年开始,王某某给公司投资,但不管具体业务,业务由其操作。公司现有员工17人,崔某某是司机,宋某某是仓库保管员,盖某某是报关员,但盖某某不上班,具体报关业务由张某某做,姜某某是翻译,张某是会计,其余是雇佣人员。从1996年开始公司与朝鲜两江道对外贸易局白茂会社做贸易,2006年3月9日在长白海关备案。大约从2008年开始,张某某当公司报关员,一直到现在其让张某某以低报价格的形式报关进口。张某某向海关提供泰盛公司所有单据上的数字都是其提供的,其告诉张某某每吨货物能承受的价格,张某某按照这个数字来报关。公司向长白海关提交的与朝鲜白茂贸易会社签的合同书上朝鲜的印章是公司私自刻的。其不懂朝鲜语,和朝鲜人谈生意时,都是翻译姜某某来完成。朝鲜白茂会社的人来到中国后,与其、姜某某来谈,具体价格其和朝鲜人来定,姜某某翻译。现在泰盛公司仓库即长白县粮库后院仓库里的货物都是公司从朝鲜进口的。泰盛公司申报进口的锉草就是锉草、锁眉草叫节骨草、香根叫独活、四叶菜根叫泡参、苦菜根是蒲公英根。进口锉草、节骨草、独活、泡参、蒲公英需要“进口药材批件”,公司办不下来批件。所以公司用锉草、锁眉草、香根、四叶菜根、苦菜根来进行申报,用途都是食用、做工艺品用等,用途不能作为中药材,否则公司进口不了。货物申报进口后入泰盛公司库房,由于货物在朝鲜出境时没有过秤,需要进境后在公司库房过秤,宋某某负责验货、检斤、入库工作,并记录账本,记录完以后泰盛公司留存一份、给朝鲜人一份,然后其和朝鲜人再对账。公司向外销售时,也由宋某某记录。其承认公司在一辆运输工具上申报了一种货物,但实际进境时是一辆运输工具上有多种货物进境,而其他没有申报的货物就是夹藏。泰盛公司从朝鲜进口货物存在夹藏、伪报品名、伪报规格、伪报数量等问题。从朝鲜进口货物时,有很多物种需要许可证,但公司办不了许可证,所以有夹藏和以其他名字进行申报的货物进口。而且申报存在少报多进的问题。2011年至2014年在泰盛公司仓库里的芸豆都是从朝鲜进口药材和其他货物时夹藏进来的,也都卖给了大连公司。泰盛公司每月给张某某2300元、姜某某2700元钱、宋某某4000元,给姜某某报销电话费。过年过节时每人有几百块钱福利,没有红利分成。王某某是投资人,没有参与公司走私。其确认宋某某记录的入库单的客观真实性,包括入库单里面所有的数据。入库单记录的货物都是从朝鲜进口的。货款除了公司正常支出外,都用来从朝鲜进货了。2014年7月5日,为了逃避缉私分局侦查,其让宋某某把入库和出库账本藏在仓库的锉草包里。后来侦查人员在王某某仓库里找到了这些账本。38、被告人姜某某供述证实:其从2006年至今在长白县泰盛经贸有限公司当翻译。泰盛公司成立于2006年,郭淑范是经理,股东有吴某某、郭某某、黄某、金某某,但这些股东都不在公司管事。宋某某担任仓库长,张某某担任报检员并负责报关业务,但因他没有报关员证,所以用盖某某的名义报关,张某担任公司会计,崔某某担任司机,还有一些在仓库干活的人。公司在朝鲜只跟朝鲜两江道白茂会社做进出口生意,主要进口锉草、泡参、独活、苍术、树黄、白头翁、节骨草、升麻、白术、白鲜皮、当归、柴胡、灵仙、还魂草、北豆根、蒲公英等中药材,还有蓝莓、干蕨菜、芸豆等农副产品。泰盛公司自成立以后就存在向海关申报的品种和数量都比实际进口的品种和数量要少,把没有报关的货物夹藏在报关的货物中进口的问题,少报多进、夹藏方式从朝鲜进境货物是走私、违法行为,近几年严重一些。每年年初,朝鲜人来到中国,与郭淑范谈货物的价格,其作为翻译一直参加。每次朝鲜人与郭淑范定完当年所有货物的基础价格后,按照货物进口具体时间的市场价格再进行浮动。泰盛公司进口锉草、节骨草和青苔时,郭淑范都告诉朝鲜人把泰盛公司不能正常报关的中药材用锉草、节骨草和青苔这些东西“盖帽”进来。郭淑范和朝鲜白茂会社的朝鲜人之间说的话都是其翻译的,其参与了泰盛公司走私中药材的过程。从朝鲜进口的货物全都入泰盛公司在长白县粮库租的库房。公司从白茂会社进的货物品种和数量都不确定,没有办法报关的中药材就夹在能报关的品种中进来,数量上也只是根据朝鲜提供的数量报关,如果朝鲜提供的数量实在太少,泰盛公司报关时候还要往上加数量。报关的价格是郭淑范自己定的,然后告诉张某某报关。这些事都是郭淑范一个人说了算,泰盛公司所有人都听她的。泰盛公司从朝鲜进口用于转口或转关贸易的芸豆不进公司在长白粮库的库房。在泰盛公司入库账本中体现的芸豆是从朝鲜进境的,具体情况不清楚。泰盛公司的中药材卖给安徽亳州的很多,其不知道具体卖给谁了。王某某跟郭淑范一起做生意,但他不参与泰盛公司的具体业务。盖某某平时不上班,公司只是租用盖某某报关证,具体报关业务由张某某完成。其工资每月2500元,交通费200元,其他人工资不清楚,过年、节时发几百元钱或一些物品作为福利,没有红利。39、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实:泰盛公司成立于2006年,法定代表人是郭淑范、翻译姜某某、会计张琪、库管员宋某某,其是报关员。公司主要做对朝贸易,进口植物产品和中药材。其在2008年年末到泰盛公司工作干零活,2010年年末,郭淑范让其以原报关员季文辉的名义给公司报关。2011年年末,季文辉将报关员证拿走,郭淑范又找盖某某,让她把报关员证挂靠在公司,让其以盖某某报关员名义报关,每个月公司给盖某某开份薪水。每次进口业务都是其去报关大厅填写报关单后,给盖某某打电话去报关大厅审单,因为她不懂业务,所以她不可能提出异议,她就在报关单上签字。海关有规定,要求报关员本人必须持报关员卡到报关大厅审单签字后才能报关。2013年下半年,海关要求不是很严,其就审单后代盖某某签字直接报关。2014年6月中旬,开始实行无纸化通关之后,其就在公司里用盖某某的报关员卡直接报关。盖某某的报关员证在其包里替她保管。2010年其负责报关业务后,郭淑范让其报关时低报价格、伪报品名、规格、数量等。在长白县泰盛公司负责报关从朝鲜进口的货物有锉草、锁眉草、四叶菜根、苦菜根、香根、水仙草、石花、蓝靛果。申报的物种与实际进口的货物有一些不一致。报的四叶菜根,实际进口的是泡参;报的香根,实际进口的是独活;报的锁眉草,实际进口的是节骨草;报的水仙草,实际进口的是水苔藓;报的苦菜根,实际进口的是蒲公英根。因为这些物种都是中药材,需要进口中药材批件,泰盛公司没有这些物种的批件,所以换个品名来报关。申报进口的这些物种价格一定比实际进口价格要低很多,大约都是十倍以上。是公司经理郭淑范让其这样申报通关的。泰盛公司从朝鲜进口货物还有夹藏,就是进口货物时,把不申报和不能申报的货物放在可以申报货物的下面,为了就是逃避海关的监管。其知道每次都会采取低报价格、伪报品名、伪报规格、伪报数量等方式从朝鲜走私货物进口是违法犯罪行为,但郭淑范是公司经理,她让这样做,其没办法就得按照她的指示来做。其向长白海关申报报关单等附属单据时,向海关提供的泰盛经贸公司与朝鲜白茂贸易会社合同书是假的。合同书上商品的价格是郭淑范提供给其的,由其个人进行填写,数据与实际价格不符。合同书上的朝鲜白茂会社的印章是假的,其公司就有,需要盖白茂会社公章时其就直接盖上。该公章在其到泰盛公司工作时就有。附属单据里的品名、规格、数量和价格都是按郭淑范要求填求填报的。其向郭经理几次提出价格报的太低及夹藏其他东西的问题,郭经理让其不用担心,有问题她会解决。泰盛公司每个月给其开2000元工资,年终没有红利。夹藏货物的数量公司仓库报关员宋某某知道。本院对控辩双方就本案事实和证据提出异议的问题进行审查后认为:一、被告人郭淑范、姜某某走私普通货物的偷逃应缴税额的问题。经查,长白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与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证实,2011年8月至2014年8月间,泰盛公司采用夹藏方式走私进境山芝麻、杏条籽、芸豆等55种货物,偷逃税款2,587,811.61元。但经审理,其中芸豆26,333千克属于重复计算重量,即重复计算偷逃税款23,983.09元。即采用夹藏方式走私进境货物,偷逃税款2,563,828.52元。加上该公司采用伪瞒报方式走私进境锉草、泡参等16种货物,偷逃税款581,900.29元,共计偷逃税款3,145,728.81元。结合郭淑范、姜某某、张某某三人责任划分,应认定泰盛经贸有限公司犯罪数额为3,145,728.81元、郭淑范犯罪数额为3,145,728.81元、姜某某犯罪数额为2,563,828.52元、张某某犯罪数额为581,900.29元。故对被告人郭淑范及姜某某的辩护人辩护提出对于偷逃应缴税额鉴定结论中26333千克的芸豆存在重复计税23983.09元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二、关于认定偷逃应缴税额的鉴定结论是否合理的问题。经查,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证实,计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97号(2002年)海关计核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暂行办法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国内有资质的价格签证机构评估的涉嫌走私货物的国内市场批发价格减去进口关税和其他进口环节税以及进口后的利润和费用后的价格,其中进口后的各项费用和利润综合计算为计税价格的20%。”而该计核依据有鉴定资质的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做出的涉案物品在2011年至2014年的每年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市场最低批发价格而计算出的偷逃税款数额。该核定证明书应系客观、公正、真实。故对于被告人郭淑范的辩护人辩护提出偷逃应缴税额鉴定结论按照中国长白地区货物价格计算有误,应按照朝鲜进口价格计算偷逃应缴税额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长白县泰盛经贸有限公司库房内从朝鲜进境的芸豆是否属于走私普通货物的问题。经查,被告人郭淑范及泰盛经贸公司仓库保管员宋某某证实,在泰盛经贸公司仓库内的芸豆均是从朝鲜进境的,数量以入库单为准。且有入库单予以证实自2011年至2014年该公司从朝鲜进境的芸豆数量。被告人郭淑范亦证实该芸豆均是从朝鲜通过进口其他货物夹藏进境至该公司。而该公司向海关申报进口的报关单证实泰盛经贸公司未向海关申报过进口芸豆,亦未向海关申报纳税。故泰盛经贸公司仓库内的芸豆从境外夹藏走私入境后未向海关申报,属走私普通货物既遂。对于赃物芸豆的去向,不影响其走私普通货物罪的构成。故对被告人郭淑范辩解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郭淑范的公司给大连馨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代理转口转关芸豆,从朝鲜进口芸豆不需要交税,都用于给大连馨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转口转关了,所以该芸豆不能计算为偷逃应缴税额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长白县泰盛经贸有限公司及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郭淑范违反海关法规,采取伪瞒报、夹藏方式,走私进境普通货物,偷逃关税3,145,728.81元,属情节严重;被告人姜某某违反海关法规,采取夹藏方式,走私进境普通货物,偷逃关税2,563,828.52元,属情节严重;被告人张某某违反海关法规,采取伪瞒报方式,走私进境普通货物,偷逃关税581,900.29元,且有前科,三被告人的行为均以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淑范、姜某某、张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的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但指控被告人郭淑范、姜某某的偷逃税款数额有误,应予纠正。对于被告人姜某某、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郭淑范亦供认大部分犯罪事实,侦查机关追缴了部分赃物。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郭淑范、姜某某、张某某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姜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长白朝鲜族自治县泰盛经贸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二十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郭淑范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3日止)三、被告人姜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张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五、本案扣押的赃物依法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永辉人民陪审员 朴一龙人民陪审员 吴永江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