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民二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杨荣林与粟焕星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荣林,粟焕星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二初字第147号原告杨荣林,男,侗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农民。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华,洪江市芙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粟焕星,男,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居民。原告杨荣林诉被告粟焕星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2015年7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裴义芳担任本案记录。原告杨荣林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华及被告粟焕星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荣林诉称:2014年12月15日,被告将其私人所有的一艘约20米长的挖金船出卖给原告,当时原告给付了被告定金23800元整,被告亲笔写下了1张定金收条。可2015年4月11日被告却将该船出卖给他人,原告得知此事,找到了被告及被告的父亲,要求退还定金遭到拒绝,为此向法院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退还原告定金23800元以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收条1份,拟被告证明于2014年12月15日收到原告定金23800元的情况;3、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华对证人黄某某、莆某某所做的调查笔录各1份,拟证明被告出卖的挖金船不是被告个人所有而是几个股东共有,其他股东对被告擅自将船卖给原告不知情的情况。被告粟焕星辩称:原、被告达成买卖船只的口头协议后,经被告多次催收,原告一直拖延不支付价款,被告在船只闲置半年之后,才无奈将船只卖掉,故被告不同意返还定金。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本案经原告当庭举证、被告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号证据均无异议,对第3号证据中关于“股东对被告出卖船只给原告不知情、被告擅自将船只出卖给原告”的部分提出异议,事实上其他股东已将卖船事宜委托被告,被告对船的处分均得到股东同意,对其他部分没有异议。经开庭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号证据系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出具的证明文件,本院予以采信;第2号证据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3号证据中能相互印证,证明涉案船只现已出卖给第三人的部分予以采信,其他部分不予采信。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核实的情况,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初原告向被告支付23800元作为订金,购买被告出卖的1搜挖金船,但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被告收取订金后于2014年12月15日出具了收条1张,收条具体内容为“今收到杨荣林购挖金船订金贰萬叁仟捌佰圆整(23800元),如果反悔,退回订金”。后由于双方发生意见分歧,未实际买卖该船,被告于2015年4月将该船出卖给第三人,原告为此要求被告返还定金并支付利息,被告则认为是原告的原因导致双方无法实际买卖该船,其无权要求返还订金而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定金”在法律上有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规定:“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可见,“定金”是指当事人约定由一方向对方给付的,作为债权担保的一定数额的货币,它属于一种法律上的担保方式,目的在于促使债务人履行债务,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签合同时,对定金必需以书面形式进行约定,同时还应约定定金的数额和交付期限。给付定金一方如果不履行债务,无权要求另一方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如果不履行债务,需向另一方双倍返还债务。结合本案情况分析,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订金”收条,并非双方关于的“定金”的一种约定,而是关于解除合同的一种约定。按照双方“如果反悔,退回订金”的约定,现被告将该船出卖给第三人,可视为双方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所收受的该笔订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由于原告的原因导致其将挖金船卖给第三人,被告并没有反悔,原告无权要求退还订金,由于被告无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以上引用的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粟焕星返还原告杨荣林订金23800元;二、驳回原告杨荣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5元,减半收取197.5元,由被告粟焕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丽二0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裴义芳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定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