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商初字第1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宁夏福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葛冬生、葛永生、斯国良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福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葛永生,葛冬生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灵民商初字第106-2号原告宁夏福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灵武市。法定代表人党生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莉、马娟,宁夏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永生,男,197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葛冬生,男,197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2015)灵民商初字第106-1号财产保全的裁定,现因原、被告协商履行为由,请求:一、依法解除对被告葛永生所有的宁XXX**号奔驰轿车的查封、扣押;二、依法解除对被告葛冬生所有的宁XXX**号丰田皮卡车的扣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告葛永生所有的宁XXX**号奔驰轿车的扣押,及该车机动车登记档案的查封;二、解除对被告葛冬生所有的宁XXX**号丰田皮卡车的扣押。审 判 长 李甜甜代理审判员 李 杨人民陪审员 马俊兰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冯玉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