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交初字第02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原告杨井新与被告夏连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井新,夏连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交初字第02093号原告杨井新,男,196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北票市哈尔脑乡川生综合商店职员,住北票市。委托代理人杨井华,女,196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夏连金,男,196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住所地北票市南山管理区南山街三段。负责人张庆国,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伟,辽宁中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井新与被告夏连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井新的委托代理人杨井华,被告夏连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井新诉称,2013年7月1日18时许,在北票市龙潭乡两家组路段处,被告夏连金驾驶辽ND73**号小型轿车与原告杨井新驾驶的辽NB86**号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杨井新受伤。此事故经北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杨井新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夏连金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井新于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8月22日入北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2天。原告杨井新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故原告杨井新要求二被告依法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20,000元,若计算有误以法庭依法计算为准。被告夏连金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我系我驾驶的肇事车辆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杨井新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我依据事故责任比例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被告夏连金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由我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原告未提供所在单位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等证据,我公司仅同意按照其户籍性质计算其误工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过高,由法庭依法酌定。“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足额,我公司不再承担原告的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18时许,在北票市龙潭乡两家组路段处,被告夏连金驾驶辽ND73**号小型轿车与原告杨井新驾驶的辽NB86**号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杨井新受伤。此事故经北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杨井新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夏连金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井新于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8月22日入北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2天,诊断为“股骨下端开放性骨折,足部裂伤,头皮血肿”,医嘱二级护理。原告杨井新系农业户籍,其系北票市哈尔脑川生综合商店工作人员,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月均工资3,400元。2015年6月4日,经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杨井新左股骨远端开放粉碎性骨折伤残等级为十级;其后续治疗费用为人民币8,000元。原告杨井新支付鉴定费用1,560元。杨国忠,系原告杨井新之父,1943年9月26日出生,系农业户籍,事故发生时年满69周岁,其共有包括原告杨井新在内两名子女。被告夏连金系其驾驶的辽ND73**号小型轿车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杨井新与被告夏连金已就原告杨井新后续治疗费用及复查医疗费用等“交强险”责任限额外部分损失达成调解协议,原告杨井新在本次诉讼中不再要求被告夏连金承担其他赔偿责任。2014年1月22日,本院作出(2013)北民交初字第00232号民事调解书,原、被告达成如下调解协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在肇事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井新医疗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鉴定意见书、户口本、村委会证明、(2013)北民交初字第00232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北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杨井新的合理经济损失应获得赔偿。原告杨井新以已与被告夏连金达成调解协议为由表示在本次诉讼中不再要求被告夏连金承担其他赔偿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原告杨井新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在肇事车辆“交强险”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医疗费责任限额已足额)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杨井新提出的误工费按其事发前月均工资3400元计算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以原告杨井新未提供工作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为由不予认可,原告杨井新向本院提供了其工作单位营业执照、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误工证明,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收入及误工状况,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杨井新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在案证据,其误工费计算至伤残确定日之前一日。原告杨井新及其父亲均系农业户籍,故其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10,523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依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农村居民年人均消费支出7,159元计算。原告杨井新住院期间医嘱二级护理,确需护理,其护理费依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均工资96元计算,考虑1人护理。原告杨井新住院期间交通费确系实际发生,酌情考虑5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在肇事车辆“交强险”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井新残疾赔偿金21,0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15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37元,护理费4,992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76,368元,合计110,000元。二、驳回原告杨井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09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张丽莉赔偿明细残疾赔偿金:10,523元×20年×系数10%=21,0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523元×3年×10%=3,15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159元×(80-69)周岁÷2子女×10%=3,937元护理费:96元×52天=4,992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3,400元/30天×702天(2013.7.1至2015.6.3)=79,560元合计113,192元,交强险限额最高赔付11万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