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廊民终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香河彩星经纬家居城有限公司与中城建第十三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廊民终字第3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城建第十三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法定代表人:陆正华,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香河彩星经纬家居城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香河县绣水街。法定代表人:邓展辉,董事长。上诉人中城建第十三工程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香河彩星经纬家居城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的(2015)香民初字第67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不服上诉称:依据相关规定,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万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又,本案被告住所地法院为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管辖诉讼标的额为800万元以上,以及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再,在上诉人提起管辖异议时,最高人民法院才调整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故本案应适用立案时的标准。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工程地点为香河县绣水街西段南侧、迎宾小区西侧。另,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标的为违约金200万元及相关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案件标准的通知》之规定,本院2015年5月1日后管辖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诉讼标的额已调整为2000万以上,且根据该规定施行之前适用的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规定》的通知,本院管辖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诉讼标的额亦为1000万以上。综上,原审法院作为涉案工程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且不违反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上诉人所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薛月琴审判员张洪明审判员徐福禄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刘文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