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英山民初字第00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赵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英山民初字第00346号原告赵某(曾用名赵炎生),农民。委托代理人沈蕾。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刘某甲,精神病患者,农民。法定代理人刘某乙(系被告的父亲),农民。法定代理人胡某(系被告的母亲),农民。原告赵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蕾、被告刘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刘某乙、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经人介绍相识随后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曾生育一男孩,出生时就夭折。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双方缺乏了解,导致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因被告脾气怪异,常常莫名发火,2014年农历正月初七这一天,被告无故摔东西并殴打原告,后原告找到被告父母才知道被告患有精神疾病,被告病发后,原告将其送至红山精神病医院进行治疗,但病情仍未好转。因被告在婚前隐瞒精神病史,婚后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的时间不长,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可能,请求依法判决准予与被告离婚。被告法定代理人辩称,被告本人表示不愿意离婚。一、原、被告婚前经过充分了解后恋爱并自愿登记结婚,夫妻感情很好,期间曾生育过一名男孩,但是不幸夭折;二、原告诉状称对被告病情不知情完全是一种托词,虽然双方在结婚之前我们没有直接跟原告提及被告的病情,但原告母亲到我家的时候,我们作为长辈都把这些说清楚了,被告患病,作为乡邻对这些总有耳闻,不能说不知情;三、我女儿现在正在治疗阶段,离婚可能更刺激她,对治疗她的病情不利。综上所述,我认为以不离婚为好,如果原告坚决要求离婚,我要求由原告支付被告治病期间的医疗费用,并给付经济帮助及精神抚慰金。希望法院充分考虑被告代理人的意见,以维护妇女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经人介绍相识随后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年××月××日曾生育一男孩,但出生不久后就夭折。因被告在怀孕期间曾与原告发生争吵引发精神疾病复发,加之孩子出生后又夭折受到刺激,导致病情加重,2014年11月家人将其送往英山县精神病医院进行治疗。为此,原告赵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患有精神疾病,双方沟通减少,感情逐渐淡薄,现被告刘某甲病情复发,正在住院治疗中,只要原告能够全心照顾被告,精神上多加抚慰,并积极给予治疗,被告的病情有可能得到控制,治愈的可能性较大,双方的感情亦有望修复。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斌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杨思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