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七民初字第16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汤某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七民初字第1610号原告汤某某,女,1991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大竹县人。委托代理人林成龙,四川省大竹县柏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陈某甲,男,198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委托代理人张达举、李承锦,贵州威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汤某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林成龙,被告陈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达举、李承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1月份,原、被告在广东省深圳市沙井镇务工期间相识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7月7日,原告生育儿子陈某乙。2011年10月28日,原、被告一同前往贵州省毕节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在恋爱当初,原告的父母就坚决反对原、被告的恋爱关系,其主要原因有两种,一是由于彼此年龄悬殊较大,二是由于两地距离太远。原告不顾父母的坚决反对,与被告开始了同居生活,当时原告只有十七岁。2010年7月7日,原告非婚生育儿子陈某乙。因非婚生孩子上不了户口,2011年10月28日,原、被告依然不让其父母知道,一同前往贵州省毕节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当孩子陈某乙有半岁时,原、被告及被告的父母带着孩子,第一次前往四川建立原告的父母,在这种无可奈何的情况下,原告的父母才勉强默认了原、被告不成熟婚姻。原、被告生育了孩子后,便把孩子交给了原告的父母代养,回到了被告的老家毕节打工。可是好景不长,在2011年间,被告便慢慢地表现出好于赌博的恶习,且一次可以输掉几万元,因此双方开始产生矛盾。2013年5月9日,原告一气之下离开被告回到四川的娘家住了约一个月,便独自一人前往外地务工,时至今日,原告再没有到过一次毕节,彼此再未履行任何夫妻义务。2013年农历腊月28日,被告前往原告的娘家谈离婚的事,因意见不一没谈成,被告独自离开原告娘家。2014年9月中旬,被告带其母亲和弟媳一同前往原告的娘家,再次协商离婚未成而离开。综上,由于被告不能自拔地好于赌博,致使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长达两年之久,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2、婚生孩子陈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500元,至陈某乙18岁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被告身份证、及孩子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及孩子身份信息,原、被告共同生育孩子的情况。被告无异议。第二组证据:原、被告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是合法的婚姻关系。被告无异议。第三组证据:两份调查笔录,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唐中民、贾文泉所作调查笔录。证明目的:原、被告相识恋爱他们不清楚,原告的父母反对;原、被告感情不和,曾谈过离婚但没离成;原、被告之子在半岁时就带到原告娘家生活至今,由原告父母抚养。被告质证意见为:该笔录在证据性质上属于证人证言,根据证据规则,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法庭及原、被告双方的质询。但原告的调查笔录并没有证人出庭,该两份调查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能证明原、被告处于分居状态和感情破裂。原、被告的感情并未破裂,不符合婚姻法对于离婚的条件。被告书面辩称,被答辩人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感情基础稳固,且无《婚姻法》第32条第3款所规定的法定离婚情形,不符合法定离婚的条件。2008年11月,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在广东省深圳市沙井镇务工期间相识,因对彼此都很满意,双方很快坠入爱河,2010年7月7日,二人迎来了自己爱情的结晶——儿子陈某乙出生。2011年10月28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一同前往贵州省毕节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稳固,家庭幸福。被答辩人在诉状中称答辩人在2011年间慢慢地表现出好于赌博的恶习、一次可以输掉几万元,这是没有事实根据的造谣之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恋爱结婚时,被答辩人的父母极力反对,但被答辩人义无反顾地跟答辩人走到一起,从这些事实可以看出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感情并未破裂,不但未破裂,而且感情基础稳固,不符合法定离婚的条件。2、幸福和完整的家庭是孩子健康成长所必不可少的条件,维持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婚姻最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和教育。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双方生育一子陈某乙,答辩人认为一个幸福和完整的家庭是孩子健康成长所必不可少的条件,反之,会使孩子的心灵充满阴霾,不利于孩子的成长。建议原告撤回起诉,双方继续生活,共同抚养陈某乙。3、若被答辩人坚持选择离婚,并同时争取孩子抚养权,答辩人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来衡量,认为即便双方最终离婚,孩子也应当由答辩人抚养。综上,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所提之诉讼请求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答辩人不能接受。因此,恳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被告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被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原、被告双方生育一子陈某乙。原告无异议。第二组证据:《劳动合同书》、工作收入证明。证明被告已经连续工作两年期间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有稳定工作和收入。原告质证意见为:对于劳动合同无异议,对工资收入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原告汤某某与被告陈某甲在广东省深圳市沙井镇务工期间相识,自由恋爱。双方于2010年7月7日生育一子陈某乙。2011年10月28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汤某某于2015年5月12日以与被告陈某甲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请求判决其与被告离婚。被告陈某甲表示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且为孩子健康成长,不同意与原告汤某某离婚。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当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的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标准。本案中,原告汤某某与被告陈某甲婚前基础较好,自由恋爱,双方生育一子后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现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但原告仅提供身份证、户口本、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两份调查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破裂,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和接受质询,故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汤某某不能举证证明其与被告陈某甲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汤某某应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汤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双方互谅互让,共同为孩子的健康成长和教育着想,是可以搞好夫妻关系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汤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00元,由原告汤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顺康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赵小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