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融民初字第3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方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民初字第3413号原告:方某,男,197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黄明贵,福建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女,197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林纯全,福建向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丽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明贵与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纯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2014年3月18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前缺少了解,婚后的大部分时间,被告都在其娘家居住生活,双方聚少离多,未建立起夫妻感情。2014年9月左右,被告因生活琐事与原告争吵后,就不再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及其亲戚朋友多次规劝被告回家未果。自分居到原告起诉离婚时,被告对原告的电话短信常不予接听、回复,原告认为被告已无共同生活的意愿。2014年10月左右,被告曾提出离婚,因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未能协议离婚。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某辩称:原告所述的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和登记结婚的情况属实。婚后,被告是为了保胎经常在娘家居住生活,但有经常联系原告,不存在聚少离多或分居,被告愿与原告共同生活。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但有共同财产即在原告处的价值人民币30万元的黄金首饰。综上,原、被告的感情基础较深厚,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4年3月18日登记结婚,至今未生育子女。现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居民身份证、被告户籍回执函、结婚登记档案材料等为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愿登记结婚形成合法婚姻关系,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却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请求准予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不计前嫌、加强沟通、相互谅解,并妥善处理日常生活中所产生的矛盾,夫妻关系还有和好可能。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方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高丽钦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林显东附注: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