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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吴某福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贵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贵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福,男,197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12月29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2日经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贵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溪市看守所。贵溪市人民检察院以贵溪检察���诉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福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3日11时4O分许,被告人吴某福窜至贵溪市浙信风华园小区工地内盗得被害人李某太灰色江峰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2583元。2014年12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吴某福窜至贵溪市人民医院门口盗得被害人苏某贵黑色豪爵牌二轮摩托车一辆,吴某福将盗得的车辆推行2O余米后被苏某贵发现并控制,后苏某贵将吴某福扭送至贵溪市公安局。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652元。综上,被告人吴某福盗窃2次,价值共计5235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的证据有:1、被告人吴某福的供述;2、被害人苏某贵、李某太的陈述;3、证人苏某某的证言;4、现场监控视频光盘;5、被盗车辆照片;6、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证明、车辆合格证、户籍证明等;7、贵溪市价格认证中心贵价鉴字(2015)001价格鉴定结论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福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3日,被告人吴某福到贵溪市浙信风华园二期工地车棚,将被害人李某太停放在该处一辆灰色江峰牌电动车盗走。经贵溪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的江峰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583元。2014年12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吴某福到贵溪市人民医院门口,将被害人苏某贵停放在该处一辆黑色豪爵牌二轮摩托车龙头锁掰断并推走。在被告人吴某福将盗得的摩托车推行20余米左右时被苏某贵发现,吴某福扔下摩托车沿建设路向东逃窜,在逃至贵溪市妇幼保健站门口时被苏某贵及苏大宝抓住,并被扭送至贵溪市公安局,经贵溪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652元。综上,被告人吴某福盗窃二次,价值共计人民币5235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吴某福的供述,证实2014年1月的一天,其在贵溪市打工,想偷一部电动车骑回家,走到贵溪市浙信风华园小区里面的工地上看到一处房子边上有一部灰色的电动车,就扳开这部车子的卡头将这辆电动车偷走的事实及2014年12月29日上午九时,其在贵溪市人民医院门口将停放在一部黑色太子式样的���托车龙头锁扳开,并推着这部车子准备到一边没有人的地方搭火发动,当推着车子走了大概20余米一个男子边喊捉贼边追过来,其放下摩托车沿着马路跑,后被该男子及另外一个男子抓住,并送到派出所的事实;2、被害人苏某贵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29日上午10时30分,其将摩托车停放在贵溪市人民医院大门口,过了10分钟回来发现摩托车不见,其四周查找,看到20多米远有一个陌生男子正推其摩托车往贵溪市政府方向走,就知道摩托车被偷,其边喊边追,小偷将摩托车放下跑,其同村的苏某某见了也帮着追小偷,后二人将小偷抓住,并扭送到刑警大队的事实,及其被偷的摩托车是一部豪爵牌,黑色太子式,型号HJ125-8,是2009年9月花5600元购买的事实。3、被害人李某太的陈述,证实2014年1月13日上午,其到浙信风华园二期工地做事,把所骑江峰牌电动车停放在工地的车���里,到了中午12时30分钟,准备骑车回家吃饭,发现电动车不见,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4、未到庭证人苏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9日上午10时30分,其在自己的“老国饭店”门口玩,看到同村苏某贵从贵溪市人民医院方向跑来,用手指着前面几十米远的一个男子对其喊着帮他一起抓偷摩托车的人,其和苏某贵将该男子抓住,并扭送到刑警大队的事实。5、被盗电动车、摩托车的照片,证实被盗电动车、摩托车的特征;6、车辆合格证,证实李某太的被盗的电动车,系江峰牌TDR562,车驾号JF1402141215,电机号1503006200;7、贵溪市公安局协查通报,监控截图照片,监控视频,证实通过监控发现偷李某太电动车的系被告人吴某福,公安机关发布协查通报追逃的事实;8、贵溪市价格证证中心(2015)00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证实涉案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583元,涉案的��托车价值人民币2652元;9、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吴某福指认盗窃电动车、摩托车现场的情况;10、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收、立案情况;11、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涉案的摩托车扣押及发还失主的事实;12、被告人吴某福的归案证明,证实2014年12月29日11时被告人吴某福被苏某贵及群众抓获后并扭送至贵溪市公安局刑警大队的事实。13、被告人吴某福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某福出生于1975年9月27日生,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具无前科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的一辆电动车、一辆摩托车,共计价值人民币523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吴某福认罪态度较好,酌���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伟红人民陪审员  计林刚人民陪审员  汪安娜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