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润执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吴国荣与崔怀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润执字第223号申请执行人吴国荣。被执行人崔怀芳。申请执行人吴国荣与被执行人崔怀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润民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依判决书,被告崔怀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国荣借款1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4106元,由被告崔怀芳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应连同上述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吴国荣���2015年2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目前下落下明,已依法将执行人纳入失信名单,并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房产,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可依法终结。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14)润民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国根审判员 谢春雨审判员 汪 鹏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张 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