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4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陈波与李秀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波,李秀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4474号原告陈波。委托代理人盛刚,上海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秀峰。原告陈波与被告李秀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波委托代理人盛刚、被告李秀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波诉称,被告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以下币种同),称很快归还,并于2015年2月1日写下借条。后经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讼来院,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欠款本金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波对其诉称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旨在证明被告陈波于2015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口现实库信息资料复印件各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均为本案适格主体。被告李秀峰辩称,认可借款60,000元的事实,但被告是向案外人金某借款,被告并不认识原告,本案原、被告之间并没有发生真实的借款关系。本案系争借条是案外人金某向被告催讨借款时,承诺给予一定宽限期而要求被告书写的。被告李秀峰对其辩称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将上述证据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基于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陈波因生意需要于2015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之后未能积极归还,原告催讨未果。遂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借款。现经原告催讨,被告仍未归还,显属违约,理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并没有发生真实的借款关系,本案系争借条是按照案外人金某要求书写,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知晓其书写借条行为的意义和后果,被告辩称与常理不符,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所以本院对被告辩称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其借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秀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波人民币6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被告李秀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敏超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李陆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