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邑执字第4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邑新场支行与杨宗逊、王厉、魏晓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邑新场支行,杨宗逊,王厉,魏晓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大邑执字第433-2号申请执行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邑新场支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新场镇太平横街。负责人宋尧,行长。被执行人杨宗逊,男,197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大邑县人,住四川省大邑县。公民身份证号码:被执行人王厉,男,198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大邑县人,住四川省大邑县。公民身份证号码:被执行人魏晓,女,1982年1月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大邑县人,住四川省大邑县。公民身份证号码:本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2015)大邑民初字第68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6月1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事项。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杨宗逊现有川AY2***奇瑞牌小型轿车一辆;被执行人王厉现有川A6F***猛禽轻型普通货车、川AL8M**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扣押被执行人杨宗逊现有川AY2***奇瑞牌小型轿车;被执行人王厉现有川A6F***猛禽轻型普通货车、川AL8***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二、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车辆,不得对被查封的车辆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两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高志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竹永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