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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鸠民二初字第00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屈先才与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先才,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鸠民二初字第00292号原告:屈先才,男,1981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委托代理人:王红纪,安徽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玲,安徽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卢遵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旭东,男,汉族,1970年4月5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合肥市包河区。原告屈先才与被告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成钢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先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红纪,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旭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7月,被告与芜湖恒泰架业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约定由恒泰架业公司承包施工被告承建的中国电信芜湖数据中心机楼等工程的外脚手架工程及提供模板支撑材料。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恒泰架业976000元,但被告截止到2013年5月20日,尚欠恒泰架业公司136000元。因恒泰架业公司欠原告100余万元,故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并要求被告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即日支付给原告,但被告未履行义务。现诉请判令被告给付原告136000、逾期付款违约金359040元(自2011年9月15日至2015年5月11日,按0.2%/日计算,此后的违约金另计),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但原告计算的利息过高且计算方式有误。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7月,被告与芜湖恒泰架业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约定恒泰架业公司承包被告承建的中国电信芜湖数据中心机楼、综合楼及油机房电源配套附属工程中的建筑外围脚手架、安全网等项搭设工程;被告按约支付工程款和进度款,逾期按0.2%/日向恒泰架业公司支付欠款违约金;全部工程款在架体拆除清场后三个月内付清等。2011年10月14日,被告与恒泰架业公司确认:机楼拆架日期为2011年6月14日,并以此日期作为该分项工程结束日期等。2013年5月20日,被告向恒泰架业公司出具一份“证明”载明:欠外架款136000元。并注:总款976000元-已付840000元=下欠136000元。(二)2015年5月12日,恒泰架业公司通过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发送“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被告尚欠款项136000元未付,还应自2011年9月15日起按欠款金额的0.2%/日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现将该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屈先才,请收到本通知后即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等。被告于2015年5月14日收到该邮件,未向原告付款。此后,原告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劳务合同》、“确认单”、“证明”、“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其邮件快递单和查询信息,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一)芜湖恒泰架业公司对被告所享有的基础债权合法,其与原告的债权转让行为亦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此,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给付136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二)至于原告诉请被告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59040元一节,本院认为:1、被告与恒泰架业公司仅确认了机楼部分的拆架时间为2011年6月14日,并确定“该日期作为该分项工程结束日期”,而恒泰架业公司分包的工程为建筑物外围脚手架、安全网等多项工程。因此,不能仅凭其中一项分项工程的拆架时间,确定被告支付全部工程款的时间节点。被告关于原告违约金计算方式有误的辩解意见,符合事实,本院对此依法予以采信。2、被告于2013年5月20日向原告出具“证明”载明欠原告余款136000元等,该证据系被告与恒泰架业公司之间的结算依据之一,在原告无其他证据的情况,本院认定以该时点计算被告逾期付款的起始时间,即被告应自该时起向恒泰架业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3、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比率。被告辩称,原告计算的违约金过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据此,本院酌定违约金的计算比例按月利率2%计算,故被告应付原告违约金68000元【136000元×2%/月×25个月(自2013年5月21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6月22日),此后的违约金另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屈先才债权转让款136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68000元(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2日、按月利率2%计算),合计204000元(2015年6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债权转让款之日止的违约金按上述标准另行计算给付);二、驳回原告屈先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4363元,原告负担2565元,被告负担17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成钢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胡 蕾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第八十二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