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许民终字第7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许昌怡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魏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许民终字第7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怡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占杰,许昌市政府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男。委托代理人张斌,许昌市魏都区丁庄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许昌怡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2015)许县民二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怡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占杰、被上诉人魏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被告怡通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当日,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账户的上汇款50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据一份,写明:今收到魏某交来借款500000元。并加盖了被告公司的印章。后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原告为此于2014年12月23日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借原告500000元,事实清楚。该款在原告追要时,被告应及时归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对利息约定不明,故本案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被告辩称其偿还过部分借款,但未提交证据相关证据,该院不予采信。依法判决如下:被告许昌怡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23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本判决生效后一并执行。上诉人怡通公司上诉称,借款后已逐步归还了4.5万元,该款应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故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魏某答辩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已支付了4.5万元是根据双方借款时口头约定利息3分执行的,每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1.5万元,共支付了3个月,合计4.5万元,其符合民间借贷中借贷双方的方式,且利息是双方自愿的,也已经履行完毕,故不应按本金计算,请法院依法维持原判。依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审判决许昌怡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偿还魏某50万元及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中上诉人怡通公司提供工商银行电子回单4份,日期分别为2014年4月11日、2014年5月14日、2014年6月12日、2014年7月10日,证明共偿还本金6万元。被上诉人魏某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这也说明了每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款项,4个月支付款项其期限为借款之日的次月,该款项系支付的利息。二审中被上诉人魏某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后认为,被上诉人魏某对上诉人怡通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将在判决说理部分予以阐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怡通公司分别于2014年4月11日、2014年5月14日、2014年6月12日、2014年7月10日向魏某支付1.5万元,共计6万元。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怡通公司偿还的6万元是本金还是利息存在争议。怡通公司向魏某出具的借条虽然没有约定利息,但魏某称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3分,结合本案借款本金为50万元,怡通公司每次向魏某支付1.5万元的事实和当前民间借贷关系中的实际情况及借贷双方的通常做法,怡通公司支付的6万元应当认定为利息。虽然利率超过国家对贷款利息的强制性规定,但系双方当事人自愿且已实际履行,本院不予干预。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怡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5元由上诉人许昌怡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丽萍审判员 支伟泉审判员 谢新旗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王燕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