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017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张言明与王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言明,王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01758号原告:张言明,男,1982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委托代理人:沈雪冰,安徽沈雪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波,男,199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原告张言明因与被告王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言明的委托代理人沈雪冰、被告王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言明诉称:2014年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13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脱、拒绝,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13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王波在庭审中辩称:被告同意偿还,但没有偿还能力。张言明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31300元的事实。王波发表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王波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和其诉称内容相互印证,且被告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案经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2月23日,被告王波向原告张言明出具借条一张,言明:“借条今本人王波借张言明人民币31300元整将从事销货还清借款2014、2、23号王波”。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还款,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波偿还借款31300元等事宜。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1300元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针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13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张言明借款31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斯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张彬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