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1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朱士稳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1033号原告:朱士稳,男,住安徽省肥西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卢晓天,六安市晓天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负责人:朱维武,总经理。原告朱士稳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颖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晓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士稳诉称:2014年8月24日22时05分,原告朱士稳驾驶皖N×××××号轿车沿沪霍线0575公里,与隔离设施发生碰撞,导致车辆受损。原告车辆在被告公司处投保,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33920元,足额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在2014年5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出险时间在保险期限内,损失金额在保险金额范围内。为维护合法权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合计538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六安市交警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出事地点原因及本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证据二、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车损评估报告、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评估费发票,证明原告已垫付的费用。证据三、原告身份证、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及原告已在被告公司投保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33920元,足额投保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5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出险时间在保险期限内,损失金额在保险金额范围内。被告安邦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提出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22时05分,原告朱士稳驾驶皖N×××××号轿车沿沪霍线0575公里,与隔离设施发生碰撞,导致车辆受损。原告车辆在被告公司处投保,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33920元,足额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在2014年5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出险时间在保险期限内,损失金额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本院认为:原告朱士稳的车辆皖N×××××号轿车在被告安邦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事实清楚。原告驾车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维修费、施救费、评估费等各项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朱士稳车辆维修费50300元、施救费300元、评估费3200元,合计53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帐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1150元,减半收取580元,由原告朱士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颖颖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张 治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