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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利商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原告吴忠市利通区同利牛羊肉养殖专业合作社与被告宁夏犇羴源农牧有限公司、第三人吴忠市利通区农牧和科学技术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忠市利通区同利牛羊肉养殖专业合作社,宁夏犇羴源农牧有限公司,吴忠市利通区农牧和科学技术局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利商初字第61号原告吴忠市利通区同利牛羊肉养殖专业合作社,地址: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扁担沟镇同利村。法定代表人张荣,系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文彬,系宁夏清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宁夏犇羴源农牧有限公司,地址: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孙家滩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孙国滨,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毛山,男,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系宁夏吴忠宾馆有限公司经理。(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吴忠市利通区农牧和科学技术局,地址: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朝阳东街。法定代表人田升,系该局局长。原告吴忠市利通区同利牛羊肉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同利合作社)与被告宁夏犇羴源农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犇羴源公司)、第三人吴忠市利通区农牧和科学技术局(以下简称利通区农科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利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彬,被告犇羴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山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利通区农科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同利合作社诉称,2012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见证人)签订《五里坡肉牛肉羊养殖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吴忠市利通区扁担沟镇同利村“肉牛肉羊综合养殖场(占地面积81.2亩)”标准化肉羊圈棚8座、肉牛圈棚5座、饲料加工间、青贮池2座、办公用房及养殖场其他基础配套设施租赁给被告用于肉牛肉羊养殖,租赁期限自2012年9月16日至2017年9月16日,每年租赁费55万元,于每个租赁年度9月16日前交纳。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租赁场地及设施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违反约定不予及时交纳租赁费,截止2015年1月25日前下欠到期租赁费512500元。2015年1月25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经协商签订了《解除合同书》。该合同约定:上述《五里坡肉牛肉羊养殖场租赁合同》提前解除,被告下欠的512500元租赁费于2015年2月10日前付清,否则需按照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违约金。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下欠租赁费。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512500元及违约金15631元(按照农村信用社6个月内贷款年利率6.1%计算半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犇羴源公司辩称,对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没有异议。被告认为原、被告在2015年1月25日所签署的解除租赁合同中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及利息过高,被告请求法庭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第三人利通区农科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原告同利合作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2份证据材料:证据一、《五里坡肉牛肉羊养殖租赁合同》(原件),证实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见证方)于2012年8月13日签订《五里坡肉牛肉羊养殖场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吴忠市利通区扁担沟镇同利村“肉牛肉羊综合养殖场(占地面积81.2亩)”标准化肉羊圈棚8座、肉牛圈棚5座、饲料加工间、青贮池2座、办公用房及养殖场其他基础配套设施租赁给被告用于肉牛肉羊养殖,租赁期限自2012年9月16日至2017年9月16日,租赁费每年550000元,于每个租赁年度9月16日前缴纳的事实。证据二、《解除合同书》(原件),证实1.原、被告及第三人于2015年1月25日协商后签订《解除合同书》,约定提前解除《五里坡肉牛肉羊养殖场租赁合同》的事实。2.被告下欠的512500元租赁费于2015年2月10日前支付清,否则需按照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违约金的事实。被告犇羴源公司对原告同利合作社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犇羴源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对原告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3日,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签订《五里坡肉牛肉羊养殖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原告)同意将位于吴忠市利通区扁担沟镇同利村“肉牛肉羊综合养殖场(占地面积81.2亩)”标准化肉羊圈棚8座、肉牛圈棚5座、饲料加工间、青贮池2座、办公用房及养殖场其他基础配套设施租赁给乙方(被告),用于肉牛肉羊养殖,乙方若需改变用途须经甲方书面授权;租赁期限5年,即2012年9月16日起至2017年9月16日止;每年租赁费55万元,租金每年9月16日前交纳。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租赁场地及设施交付被告使用。截止2015年1月25日,被告下欠到期租赁费512500元。2015年1月25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经协商签订了《解除合同书》。该合同约定:三方于2012年8月13日签订的《五里坡肉牛肉羊养殖场租赁合同》提前解除,租赁场地于本合同签订后直接由甲方(原告)接收,乙方(被告),租赁期间投入设施(以双方签订的投入凭证为准)中可移动的设施在本合同签订后五日内自行处理,其它设施归甲方,逾期不予处理视为放弃权利;合同解除前乙方尚欠到期租赁费512500元,乙方承诺于2015年2月10日前付清,如不能按期支付应按照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违约金。后被告将标准化肉羊圈棚8座、肉牛圈棚5座、饲料加工间、青贮池2座、办公用房及养殖场其他基础配套设施租赁返还给原告,但至今未支付下欠租赁费5125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签订《五里坡肉牛肉羊养殖场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全面履行了合同。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已构成违约。原告、被告及第三人于2015年1月25日签订《解除合同书》,被告已将租赁物返还原告,并承诺于2015年2月10日支付所欠租赁费5125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512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15631元(按照农村信用社6个月贷款年利率6.1%,计算半年)的诉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第三人利通区农科局虽未到庭,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夏犇羴源农牧有限公司向原告吴忠市利通区同利牛羊肉养殖专业合作社支付租赁费512500元及违约金15631元,限宁夏犇羴源农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9081元,由被告宁夏犇羴源农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盖宁军人民审判员  杨培琪人民陪审员  马学宝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张馨予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