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虢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536号原告李某甲,女,196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乡县。被告虢某甲,男,1962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乡县。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李某甲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母茂生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徐熙担任记录,于2015年7月7日下午在本院官陵湖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虢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6年1月8日依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87年4月15日生育一子,取名虢某乙,1990年2月9日又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现二人均已参加工作。因性格不合,被告对家庭、对子女没有责任心,导致夫妻关系逐步恶化。2002年,被告曾经提出过离婚,原告认为当时孩子还小,没有考虑离婚的事情。后被告与原告关系再次恶化,自2007年双方开始分居,一直持续至今。在此期间,双方并无往来,经济亦是各自独立,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自己应得的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子女。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原、被告户籍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双方主体情况及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事实婚姻;3、保证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发生矛盾的情况;4、证人证言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已因感情不和分居多年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国家行政机关颁发的证件,来源合法,反映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系基层组织出具的书面证明,来源合法,证明内容与第一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能证明本案的部分事实,对于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3经与原件核对无误,上有被告签名,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进行质证,属于被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但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内容与本案存在关联,来源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4系证人证言,该证人出庭接受了法庭的询问调查,作为原、被告的亲戚对双方情况较为熟悉,其证言具有可信度。因此,对于该证言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6年农历1月8日依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87年4月15日生育一子,取名虢某乙,1990年2月9日又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现二人均已参加工作。原、被告双方本就性格不合,加之原告认为被告没有责任心,没有尽到作为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因而长期争执不休,导致夫妻关系逐步恶化。2002年后双方关系稍有缓和,2007年双方矛盾再次激化,两人随即分居至今。在此期间,原告长期在益阳以经营小旅馆为生,被告在长沙打工,双方日常并无往来,经济亦是各自独立,即使原告在经营中出现重大变故时,被告亦未给予必要的关心和帮助。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深柳镇下码头村13组建有两间两层楼房一栋。原告自愿将夫妻共同财产中自己应得的份额赠与子女。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尊重,相互包容,相互关心。本案中双方婚后生活时间较长,育有一子一女,按理双方均应以家庭为重,勤劳持家,日常中即使有矛盾也应相互沟通,多换位思考,多自我反省,以维护家庭的和谐美满,但原、被告作为婚姻当事人,均坚持己见,未能有效沟通,取得对方认可,导致两人感情最终走向彻底破裂,对此二人均有责任。虽然婚姻法的立法宗旨在于保护婚姻的稳定,但强制双方守着名存实亡的婚姻虚壳既有违婚姻自由原则,也不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鉴于本案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无法查清,就该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原、被告既可协商解决,亦可另案诉讼。原告自愿将属于自己应得夫妻财产份额赠与子女,属于其自主处分行为,无需经由法院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虢某甲离婚;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虢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母茂生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徐 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