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西刑初字第00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宋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00219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个体。2014年12月22日因涉嫌诈骗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赵强,北京市嘉地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以石西检公刑诉(2015)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景明月、代理检察员吕淑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至2014年9月期间,被告人宋某以帮助被害人张某女婿檀某办理河北省公安厅事业编制的工作为由,先后从张某处骗取人民币61.34万元,用于经营酒类生意。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宋某供述,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檀某的证言,通话录音,辨认笔录,身份证复印件,收条,短信记录,证明,银行明细,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羁押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1、其收受张某共计62万元左右,期间退还了26万,起诉书指控诈骗金额不属实;2、其给张某写的两张收据金额不属实,其中包括十几万元的利息;3、案发后其家属积极退还了被害人4万元。综上,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的辩护人辩称,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指控的诈骗金额有异议,被告人宋某于2014年1月至9月19日共退还了张某人民币26万,2014年10月宋某因生意失败造成还款不能才产生诈骗行为,故其诈骗金额应扣除26万元,即诈骗金额为35.34万元;2、案发后宋某家属退还被害人张某人民币4万元且得到谅解。综上,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人宋某与被害人张某相识,宋某谎称可以帮助张某的女婿檀某办理河北省公安厅事业编制的工作,骗取张某的信任。2013年1月至2014年期间,张某委托宋某给檀某及其他人办理工作,向宋某银行转账人民币104万元。后张某及檀某要求宋某退款,2014年1月至9月,被告人宋某通过建设银行归还张某36万元,通过檀某建设银行归还张某6.66万元。2014年10月张某继续向宋某催要其余款项,宋某再未还款。2014年11月28日,张某向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报案。被告人宋某骗取张某共计人民币61.34万元。被告人宋某将骗取的钱款全部用于经营酒类生意。2014年12月22日公安民警在锡林浩特市锦泰商务酒店将被告人宋某抓获。2015年5月19日,宋某的家属退还被害人张某人民币4万元,张某当庭表示对宋某予以谅解。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宋某的供述证实,我在北京开了一家公司从事酒类生意。2012年上半年在一次吃饭的时候我认识了张某,并和张某互留了电话,后来张某打电话问我能不能帮人办理河北省公安厅或者石家庄市公安局的工作,我说过一段时间了解后再回复。后来我到网上查看了关于河北省公安厅和石家庄市公安局招人的信息,我打电话给张某,让她来北京找我了解信息。张某来后我告诉她办好这个工作大约要60万到70万。张某同意后把檀某的资料以快递的形式发给我了。我知道了要办工作的人叫檀某。我从北京一家新华书店买的复习资料及模拟试题寄给了檀某。张某陆续以转账形式向我的建设银行等银行给我汇了63万元,另外张某2014年1月给我汇了17766元,这是我委托张某卖酒的钱,这笔钱与找工作没有关系。因为生意资金周转困难,我将这63万元全部用于经营酒类生意了。我向张某写了两张收据。我没有能力办理事业编制的工作。后檀某提出不想办理工作的事情了,让我退钱,我通过建设银行退给张某26万元,但具体金额我记不清了。我的手机号码是136××××1370。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我是通过一个朋友认识的宋某,2012年10月我和宋某一起吃饭时,他说认识公安部或河北省公安厅的领导,能够办理工作。我回家向家人说了这件事。2013年春节前后,我和宋某在一次电话通话时,他说河北省公安厅有16个指标,我就同意让他给檀某找工作。他说找工作需要65万元,他催过我好几次要求交钱。2013年1月份我在石家庄桥西区红旗大街新石南路的银行给宋某分两次汇了30万,每次15万元。后来我又到北京给了宋某5万元现金。他给我打了个收条,写明“收到张某、檀某工作款叁拾伍万元整”。后来宋某说找河北省公安厅的工作费用高,要继续汇钱。2013年6月至9月一共汇给宋某43万元。2013年9月我到北京找到宋某,宋某给我写了一张收条“兹收到张某交来檀某工作款肆拾叁万元整”。两张欠条都是真实的,不包括利息。我给了他钱后,宋某说一两个月就会让檀某到公安大学培训,培训完了就可以穿警服在河北省公安厅督察处上班。2013年1月至2014年10月,我共向宋某转账了104万元,其中78万元(一个35万元,一个43万元)是我委托宋某给檀某找工作的钱,其余钱款是我委托宋某给别人办理毕业证和找工作的钱。2014年1月15日,我给宋某汇过17766元,这是我帮助宋某销售酒的钱,我与宋某无其他经济往来。宋某收了我的钱后总说一两个月就上班,但是一直也没安排檀某上班。2014年春节前后,我感觉事情不可靠,就让宋某退钱,他以工作快要办成了拖着不给。后我又多次催要,2013年至2014年宋某通过银行转账还给我36万元,还给檀某6.66万元。从2014年10月中旬我就联系不上宋某了,我感觉被骗了就报警了。为给檀某等人找工作,宋某还欠着我钱款。案发后,宋某的家属又还了我4万元,宋某有一个刚出生的孩子,我愿意谅解他,希望法院从轻处罚。证人檀某的证言证实,张某是我岳母,张某托宋某帮我找河北省公安厅的工作,张某给的宋某钱。宋某说先是河北省公安厅的事业编制,以后再转成公务员。我在北京海淀区西海国际大厦807房间宋某的公司里见过他,他告诉我再过三四个月就能参加培训了,培训时间40天。后来经我多次催问他,他都说没问题,让我耐心等待。我听到宋某在电话里告诉张某说过把我安排到河北省公安厅秘书处工作,后来改成了督查处,宋某也当着我的面说了5、6次这些话。2014年1月宋某用136××××1370的号码给我发了短信,短信内容是“河北省石家庄市,事业编,编号:g1085941”。2014年1月19日,我发短信告诉宋某说我不办了,他答应一星期内退钱,宋某通过我的建设银行向我还了6.8万元左右,我收到后就给了张某。宋某之前还过张某10万元左右,这个钱不是用来给我找工作的钱,辨认笔录(2014年12月16日9时15分)证实,张某辨认出6号照片是宋某。照片信息及辨认说明证实,6号是被告人宋某,身份证号为××。辨认笔录(2014年12月16日9时25分)证实,檀某辨认出1号照片是诈骗张某的宋某。照片信息及辨认说明证实,1号是被告人宋某,身份证号为××。宋某的身份证件证实宋某的身份信息。两张收据证实,宋某向张某打的收据。2013年1月14日收据内容为“收到张某、檀某工作款叁拾伍万元整”。2013年9月12日的收据内容为“收到张某交来檀某工作款肆拾叁万元整”。银行明细及业务凭证证实,2014年1月15日张某通过工商银行向宋某转账17766元;另,张某于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期间通过银行转账向宋某支付共计人民币104万元。2014年1月至9月期间宋某通过张某建设银行账号归还其36万元,宋某通过建设银行账号归还檀某6.66万元。录音资料证实,张某与宋某之间关于檀某找工作的三段对话的录音及其文字资料。手机通讯录及短信照片证实,檀某与宋某之间的短信来往。136××××1370的手机向檀某发送的短信,短信内容为“檀明,男,户籍河北省石家庄市,事业编,编号:g1085941”。河北省公安厅出具的证明证实,河北省公安厅自2012年以来,未开展过厅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公开招聘工作,也未委托任何组织或个人向社会发布厅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招聘信息。2015年5月19日张某书写材料一份,内容为“收到宋某姐帮宋某退还办事款合计人民币肆万元”。抓获证明证实,宋某于2014年12月22日在锡林浩特市锦泰商务酒店被公安民警抓获。羁押证明证实,证实被告人宋某的羁押情况。户籍证明证实,宋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前科证明证实,宋某无违法犯罪记录。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可以帮助檀某等人办理工作为名,骗取张某人民币61.34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金额不属实,经查,2014年1月15日张某通过工商银行向宋某转账17766元,从宋某的供述及张某的陈述证实,此笔钱款属于张某代宋某买酒的钱,二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从公诉机关出示的被告人宋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檀某的证言、收据、银行明细及业务凭证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宋某以帮助檀某等人找工作为由,骗张某向其银行转账人民币104万元,期间被告人宋某向张某还款42.66万元,宋某诈骗张某人民币61.34万元。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金额属实,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以支持。案发后,宋某的家属退还了被害人张某人民币4万元,张某对被告人宋某表示谅解,宋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上述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继续追缴被告人宋某诈骗赃款人民币57.34万元,依法返还给被害人张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24年12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宋某诈骗赃款人民币57.34万元,依法返还被害人张秀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岳红丽人民审判员  孟瑶芫人民审判员  赵子联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书 记员  刘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