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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8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魏寿华诉魏玉金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寿华,魏玉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862号原告魏寿华,男,198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村民,小学文化。委托代理人高光荣,会东县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玉金,男,193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村民,不识字。委托代理人魏福元(特别授权),男,43岁,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村民,小学文化。委托代理人王兴坤(特别授权),男,58岁,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村民,不识字。原告魏寿华诉被告魏玉金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兰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房屋旁有一条古路,该路中间有一条横沟穿过,为方便人畜通行,横沟上一直搭有一石板桥,2015年2月2日,被告之子魏福元及其妻子将沟上的石板拆除,后村、社相关负责人要求在此过往的几户村民将桥修复。2015年2月12日,原告等村民在修复该桥过程中,被告趁原告不备,用木棒猛击原告头部及面部,原告当场晕倒在地,后被魏寿斌等村民包车送往会东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为:1、轻型颅脑损伤、脑震荡、顶部头皮挫伤;2、右额部皮肤擦挫裂伤;3、右肘部皮肤软组织挫伤。住院14天后出院,住院期间需护理一人,医嘱休息1月、加强营养,原告此次住院支出医疗费用4322.34元。原告出院后,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322.34元、误工费3960元、护理费1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420元、车旅费1000元,合计11662.34元。原告魏寿华向法庭举出了以下证据:1、会东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1份、医疗鉴定书1份、住院病人明细费用汇总表2页、住院费用结算票据1张、门诊票据4张---欲证明:1、原告被被告打伤的伤情情况;2、原告的住院天数及误工天数;3、原告为治疗伤情所支出的医疗费用。2、证人魏寿云、魏寿斌出庭证言---欲证明,二证人在事发现场看见被告用木棒将原告打伤,被告打伤原告前双方未发生撕抓,原告被打伤送医院包车费用为600元。3、证人魏长荣出庭证言及其拍摄的现场录像(光盘1张)---欲证明,被告用木棒将原告打伤的经过。被告魏玉金辩称,被告之子魏福元拆除路上的石板桥是为了清理沟道,当时修小农水的施工队要求沟道修好后再恢复该桥,原告等人的修桥行为严重影响了被告家房屋的排水,且未找魏福元协商,事发当天,被告之子魏福元不在家,只有七十多岁的魏玉金在家,显然是原告等人设计好后陷害被告的,且原告只在医院住院三四天就回家了,原告所要求的损失过高。被告魏玉金未向法庭举出证据。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所举证据进行了质证,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充分发表了意见,现对本案证据材料进行如下综合认定:1、原告所举第1项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原告只住了三四天院便回家了,住院时间没有14天。经审核,该项证据系相关医疗机构出具,且盖有医疗机构印章,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所举第2项证据,被告对证人魏寿云证言无异议,仅认为证人魏寿斌证言所述的包车费过高。经审核,该项证据中除包车费数额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外,其余部分被告无异议,且能与第3项证据相吻合,故本院对魏寿斌证言中关于600元包车费的表述不予采信,其余部分予以采信。3、原告所举第3项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是原告等人有预谋收集的。经审核,该证据能还原事发现场情况,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分析本案证据材料,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系同组村民,原告房屋旁边有一条古路,该路中间有一条横沟穿过,为方便人畜通行,横沟上一直搭有一石板桥,2015年2月2日,为方便施工队修建小农水沟渠,被告之子魏福元将沟上的石板拆除,2015年2月12日,原告等村民对该桥进行修复,被告认为原告等人修桥影响自家房屋排水,阻止原告等人修桥未果后,被告趁正在用推车推沙子的原告不备,用木棒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被魏寿斌等村民送往会东县人民医院治疗(租用魏寿斌的车),经诊断,原告的伤为:1、轻型颅脑损伤、脑震荡、顶部头皮挫伤;2、右额部皮肤擦挫裂伤;3、右肘部皮肤软组织挫伤。住院15天后出院(2015年2月12日入院,2015年2月26日出院),住院期间需护理一人,医嘱休息1月、加强营养,原告此次住院支出医疗费用4322.34元。原告出院后,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2015年5月27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322.34元、误工费3960元(90元/天×44天)、护理费1540元(110元/天×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营养费420元(30元/天×14天)、车旅费1000元,合计11662.3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到侵害,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修建共同通行的便桥发生争议,被告未通过心平气和的方式协商解决,对原告进行辱骂,并趁原告不备,从原告身后用木棒将其打伤,存在过错,原告在此过程中未对被告进行辱骂、也未与被告发生肢体冲突,不存在过错,故被告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会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所支出的医疗费属必要、合理的治疗费用,故本院对其要求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充分,计算住院天数(14天)未超过实际住院天数(15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车旅费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从事发地包车到会东县人民医院的包车费不应超400元,因原告除魏寿斌证言外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且未举出出院回家所支出车费相关票据,故本院仅支持原告400元车费。被告关于原告受伤后只在医院住院三四天及原告故意陷害被告等辩解意见,无证据予以证明,应该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被被告打伤后所产生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4322.34元;2、误工费3960元(90元/天×44天);3、护理费1540元(110元/天×1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5、车费400元;合计:10642.34元。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玉金赔偿原告魏寿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费合计10642.34元。二、驳回原告魏寿华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人民币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承担17.5元,由被告承担182.5元(被告应交纳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已垫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径直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的,原告有权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兰凯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付文附:本判决适用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