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中民二初字第7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严解华与罗志辉、叶献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解华,罗志辉,叶献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中民二初字第739号原告严解华。委托代理人陈雄伟,广西鱼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志辉。被告叶献丽。委托代理人党思,广西万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严解华诉被告罗志辉、叶献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念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田梅、杨春鸿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陈慧坤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严解华的委托代理人陈雄伟,被告叶献丽的委托代理人党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志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解华诉称,原告与被告罗志辉是朋友关系。2008年11月14日,被告罗志辉用其所有的位于柳州市城中区斜阳路某某号房屋作抵押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并约定借款月利率2%;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能即使归还本息。2011年2月11日,被告罗志辉、叶献丽夫妇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现金29万元,基于被告上次信誉好,不用其抵押,并且利率也不写上,只是口头约定还是月利率2%;但2012年年底后,被告就开始逃避债务了。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9万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叶献丽辩称,1、29万元的借款并没有真实发生;2、被告罗志辉从未将借款用于家庭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生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2011年2月11日的借条一份,证明2011年2月1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9万元的事实。被告叶献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借条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予认可,借条上的签字是被告叶献丽本人所签,但是是被迫签署的,因为从借条的形式看,叶献丽的签名是在借款人罗志辉签名之后才签署的,该份借条是罗志辉签字在前,而叶献丽是借条之后才加上去的,同时不同意原告的证明目的,只有借条不足以证明被告已经借条原告29万元,原告应当提供相应的借款凭证或其他相关证据,充分证明被告借到原告的借款。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情况说明二份,证明被告罗志辉从2008年至今没有在向某某苑居住的情况。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该两份证件是相互矛盾的,服务中心开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无法认定,服务中心不能清楚知道一个人不在该小苑居住,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被告罗志辉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罗志辉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庭审核实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对于被告叶献丽提供的证据,该证据系向阳小苑物业服务中心出具,不能证实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于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2月11日,被告罗志辉向原告借款29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严解华贰拾玖万人民币(290000元)。借款人:罗志辉,2011年2月11日,叶献丽,(2011年2月11日起借)”,原告称双方存在长期多笔借贷,上述借款系就之前借款的结算,被告借款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酿成诉讼。另查明,被告罗志辉、叶献丽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罗志辉向原告严解华借款29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且原告对借款的形成、经过有合理陈述,本院对于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予以认定;被告罗志辉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法律责任,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叶献丽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字,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罗志辉、叶献丽归还借款本金290000元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献丽关于该笔借款并未用于家庭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辩称,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叶献丽认可其在借条上签字的真实性,且未提供证据证实对本案借款具有免责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于被告叶献丽的辩称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志辉、叶献丽向原告严解华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90000元。案件受理费5650元,保全费2070元,共计77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罗志辉、叶献丽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季念勇人民陪审员 田 梅人民陪审员 杨春鸿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书 记员 陈慧坤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城中民二初字第739号原告严解华,男,1948年2月5日生,汉族,现住柳州市柳南区西堤路柳岸春晓4栋1单元701室。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明姓名和职务)。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被告罗志辉,男,1960年2月15日生,汉族,现住柳州市城中区斜阳路41号向阳小苑2栋3-2号叶献丽,女,1960年10月25日生,汉族,现住柳州市城中区斜阳路41号向阳小苑2栋3-2号。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明姓名或职务)。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第三人……(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明姓名和职务)。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严解华诉罗志辉、叶献丽关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或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或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写明本案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解华诉称,……(概述原告提出的具体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被告罗志辉、叶献丽辩称,……(概述被告答辩的主要内容)。第三人×××述称,……(概述第三人的主要意见)。经审理查明,……(写明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为,……(写明判决的理由)。依照……(写明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款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写明判决结果)。……(写明诉讼费用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高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