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民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信用卡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民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8年9月17日出生于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土族,文盲,农民。2015年3月11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民和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15年7月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吉维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被告人张某某经民和县天杰商贸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建议,在其亲友处借钱从该公司购买一辆比亚迪F3轿车。后又通过该公司于2013年4月27日向青海省工商银行申领信用额度为50000元的牡丹信用卡一张,卡号xxxxxx,并用该卡刷卡透支50000元现金归还其之前购车所借款项,同时将该50000元作分期,并与银行约定每期还款2083元。但被告人张某某未按约定还款,于2013年7月开始违约,经工作人员多次催收仍不还款,截止2014年10月透支时间超过三个月。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出示了物证、受理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工商银行信用卡申请表,还款凭证,联网核查结果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催收情况说明,银行借款催收记录,信用卡交易明细,证人证言,到案经过,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以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规定期限内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拒不归还透支金额,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法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具体情节及被告人的当庭表现,对被告人张某某免于刑事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承认属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4日,被告人张某某经民和县天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建议,筹措资金从该公司购买BYDF3轿车一辆。同年4月27日,被告人张某某通过该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青海分行申领卡号为xxxxxx的牡丹信用卡一张,信用额度50000元,透支金额约定分24期还清,每月还款2083元。2013年5月15日张某某刷卡透支现金50000元,同月23日还款3600元后停止还款,截止2014年10月21日,共透支本金达33328元。经工商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仍不归还,且透支时间超过三个月。公安机关立案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3月4日、3月10日分两次将透支款息全部还清。2015年3月11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民和县公安局刑事侦察大队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物证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一张,证明卡号为xxxxxx的信用卡,持卡人为被告人张某某。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证人陶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22日11时5分许,中国工商银行青海分行银行卡业务部风险管理员陶某到民和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报案称:张某某于2013年4月27日在工商银行申领牡丹信用卡,卡号xxxxxx,信用额度50000元。该卡自2013年7月23日开始违约,截止2014年10月21日,共透支本金46219元,利息5149.19元,滞纳金4156元,合计欠款55524.19元。经工商银行多次催收仍未还款,且透支时间已超过三个月,其行为涉嫌信用卡诈骗,特来报案。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信用卡申请表,证明2013年4月15日,被告人张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青海分行申领卡号为xxxxxx的牡丹信用卡,信用额度50000元,透支金额约定分24期还清,每月还款2083元。信用卡交易明细表、中国工商银行青海分行银行卡中心证明,证明截止2014年10月,被告人张某某透支本金达33328元。催收明细,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卡号xxxxxx信用卡透支逾期后,中国工商银行青海分行银行卡中心工作人员通过电话、系统短信、上门等方式进行多次催收。6、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证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张某某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为xxxxxx。7、信用卡交易明细及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3年5月23日还款3600元;公安机关立案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3月4日、3月10日分两次将透支款息全部还清。8、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9、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3月11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民和县公安局刑事侦察大队投案。10、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1月14日,被告人张某某经民和县天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职工建议,在该公司购买BYDF3轿车一辆,并于2013年4月通过该公司在工商银行申领信用卡,信用额度50000元,透支金额约定分24期还清,每月还款2083元。2013年5月15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民和县天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刷卡透支现金50000元。2013年5月23日张某某还款3600元后停止还款。工商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过,因无力归还而未还款。公安机关立案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3月4日、3月10日分两次将透支款息全部还清。上述证据,搜集程序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证明本案事实,应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作为信用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本金达33328元,数额较大,且经发卡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透支数额达33328元,且在银行多次催收后拒不还款,不属于情节轻微,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免于刑事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五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并经民和县司法局评估,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可以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宣告缓刑,予以考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缴纳的罚金待判决生效后,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冶玉明审判员 马学元审判员 冶 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马晓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