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前民初字第7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鄂托克前旗三段地砖厂与官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托克前旗三段地砖厂,官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前民初字第797号原告鄂托克前旗三段地砖厂,负责人张玉平,系砖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崔岐荣,男,汉族,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官祥,男,汉族。原告鄂托克前旗三段地砖厂(以下简称三段地砖厂)诉被告官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璐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段地砖厂的委托代理人崔岐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官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期间,被告分三次向原告三段地砖厂赊欠砖款6680元,后经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清偿拖欠原告砖款66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官祥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情况:欠条原件三支,拟证明2011年4月4日被告官祥向原告赊欠砖款3600元;2011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购买5000块砖,共计1400元;2011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赊购6000块砖,即赊欠砖款1800元;上述三次交易的砖价均为每块砖0.28元,三次共赊欠原告砖款6680元的事实存在。被告官祥未到庭质证。该证据有被告官祥签字,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官祥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4日被告官祥向原告赊欠砖款3600元;2011年1月30日被告欲赊购4000块砖,打下欠条后,实际赊购5000块砖,在原欠条上直接改动,因欠条改动不清楚,所以原告表示按照被告拿了4000块砖,金额是1120元计算;2011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赊购6000块砖,即赊欠砖款1800元;上述三次交易的砖价均为每块砖0.28元,三次共赊欠原告砖款6520元。经原告索要无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有被告官祥所立欠条三支予以证实。对2011年1月30日的欠条,被告欲赊购4000块砖,打下欠条后,实际赊购5000块砖,在原欠条上直接改动,因欠条改动不清楚,所以原告表示按照被告拿了4000块砖,金额是1120元计算,该欠条中有被告官祥签字,原告按4000块砖计算,砖款为1120元,系对被告义务的减轻,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三段地砖厂请求被告官祥支付砖款6680元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证据能够证明的金额为6520元,本院对超出金额不予支持。被告官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行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五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官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鄂托克前旗三段地砖厂购砖款652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官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 刘 璐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洪英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