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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初字第2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赵××与王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王一×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2531号原告赵××,女,196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王一×,男,1961年5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赵××与被告王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成永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诉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告婚前缺乏了解,双方草率结婚,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还经常向原告要钱,给原告母女造成巨大的伤害。2009年开始,原、被告分室居住,原告与被告曾经协商过离婚的事宜,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故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依法分得被告承租的天津市××区××大街××里×门×-×号企业产房屋一半。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一×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1991年5月1日举婚礼并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名王二×。原、被告婚后初期居住于××区××胡同×号院,2003年该房拆迁后,通过置换取得天津航空机电有限公司管理的座落本市××区××大街××里×门×-×号企业产房屋,承租人为被告。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期间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在房屋内分室居住。原告曾于2014年9月23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经本院判决驳回离婚请求。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复印件、公有住房租赁合同、(2014)红民初字第4192号民事判决书等材料在案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无法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并未达到法定准予离婚的条件,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相互体谅理解,共同努力,化解矛盾,共创美好的家庭生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预收814元,实收100元,由原告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成永哲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荷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