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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法民初字第01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被告潘海均、汪昆建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潘海均,汪昆建,李勋,重庆市金洋包装印务有限公司,陈昌蓉,李群,唐健,杨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民初字第01078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9号同聚远景大厦21楼,组织机构代码70939834-3。代表人曹瑜,行长。委托代理人田胜,重庆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笳,重庆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海均,女,汉族,1965年6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汪昆建,男,汉族,1973年5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李勋,男,汉族,1964年2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重庆市金洋包装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镇海棠村花果村村民小组,组织机构代码20315587-0。法定代表人李群,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陈昌蓉,女,196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李群,女,汉族,1985年10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唐健,男,汉族,1947年8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杨玲,女,汉族,1972年4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巴南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潘海均、汪昆建、李勋、重庆市金洋包装印务有限公司、陈昌蓉、李群、唐健、杨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重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沈笳,被告潘海均、唐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昆建、杨玲、李勋、李群、陈昌蓉、重庆市金洋包装印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重庆分行诉称,原告于2013年9月29日与被告李勋、潘海均、汪昆建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被告汪昆建、潘海均、李勋组成联保体,可向原告申请使用最高270万元的授信额度,其中潘海均的授信额度为90万元,联保体全体成员对最高授信额度承担连��保证责任。被告重庆市金洋包装印务有限公司承诺为联保体整体最高授信额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汪昆建的配偶杨玲、被告潘海均的配偶唐健、被告李勋的配偶陈昌蓉及担保人李群分别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约定上述担保人对《联保体授信合同》项下原告的全部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0月9日向被告汪昆建、潘海均、李勋发放了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9月27日。借款到期后,潘海均未按时清偿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潘海均交纳的保证金抵扣部分本息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27293.93元及逾期利息、复利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潘海均偿还借款本金727293.93元及截至2015年6月10日的逾期利息76911.97元;2、判令潘海均支付从2015年6月11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和复利(其中逾期利息以被告未偿还的贷款本金727293.93元为基数,在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浮50%计付,复利以被告未偿还的逾期利息为基数,按逾期利率计收);3、判令潘海均支付原告违约金45000元;4、判令潘海均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7300元及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等费用;5、判令李勋、汪昆建、重庆市金洋包装印务有限公司、陈昌蓉、李群、唐健、杨玲对潘海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潘海均、唐健辩称,签订合同时,原告没有向被告详细告知合同的内容,导致被告对合同条款约定不清楚。几被告作为联保体是原告安排的,对联保体成员的审核原告有过失,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与利息、罚息等冲突,不应主张。被告一直按时偿还自己的借款利息,但是由于其他联保体成员的违约行为,原告在借款期满之前就对李勋、汪昆建进行了起诉,连带把被告作为担保人也起诉了,给被告的资金和经���造成严重损害,最终导致被告无法继续经营,原告对此是有责任的。现在被告的经济状况不佳,无力还款,考虑原告在此事件中的过错,被告只认可偿还本金,对于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及律师费的请求均不认可。被告汪昆建未答辩。被告李勋未答辩。被告重庆市金洋包装印务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陈昌蓉未答辩。被告李群未答辩。被告杨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9日,联保体成员潘海均、李勋、汪昆建(甲方)与授信人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乙方)、联保体的控制企业重庆市金洋包装印务有限公司等(丙方)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主要约定乙方给予联保体所有授信提用人的整体授信额度为270万元,潘海均、李勋、汪昆建的授信额度均为90万元;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0月9日至2014年9月27日;甲方成员同意在乙方开立联保体保��金账户,并应在乙方发放授信前存入保证金,为主债权设定最高额质押,甲方每个成员的保证金金额均为18万元;甲方各成员授权乙方在任一授信提用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时有权从保证金账户中直接扣收;授信提用人发生违反本合同、具体业务合同、具体业务申请书约定义务及承诺的违约事件时,应按照违约行为对应乙方债权金额的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任一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其他违约情形的,该授信提用人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100%收取;贷款金额、具体用途、利率等以《借款支用申请书》项下乙方确认的内容为准;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为逾期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授信提用人违反承诺、陈述或保证,或者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或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失业、停业、营业执照被吊销等情形之一的,视为发生违约事件,乙方有权对本合同项下任一授信提用人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借款要求提前清偿,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甲方全部成员、丙方全部成员作为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在最高债权额内,为乙方对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等内容。2013年9月29日,杨玲、陈昌蓉、李群、唐健作为保证人分别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签订《担保合同》,自愿为《联保体授信合同》项下民生银行重庆分行的全部债权提供连带保���担保。2013年9月30日,潘海均向民生银行重庆分行申请借款90万元,填写了《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委托原告将借款付至其指定的账户用于支付货款,并声明“本申请人根据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特向贵行申请使用上述借款金额;本申请书自本人签署之日起生效,经贵行确认后本申请书即自动构成主合同的附件;本申请人在此声明并同意本申请人与贵行在本申请书项下的申请与确认共同构成本申请书的有效组成部分;如本申请人填写的内容与贵行确认的内容不一致,则以贵行确认的内容为准”。民生银行重庆分行的《银行确认部分》内容载明,贷款金额为90万元,贷款年利率为10.2%;贷款期限为2013年10月9日至2014年9月27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2013年10月9日,民生银行重庆分行按潘海均的申请向其指定账户支���借款90万元,借款凭证上载明借款期限从2013年10月9日至2014年9月27日,执行年利率10.2%。2014年9月27日,借款到期,潘海均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民生银行重庆分行遂诉至本院。截至2015年6月10日,潘海均尚欠本金727293.93元未还,拖欠逾期利息76911.97元。庭审中,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举示了一份《诉讼、仲裁案件委托代理协议》及所附《案件代理清单》、银行交易回单,证明该行因与潘海均的借款纠纷案件委托律师代理法律事务支付了律师代理费7300元。上述事实,有《联保体授信合同》、《担保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欠款明细表、《诉讼、仲裁案件委托代理协议》、《案件代理清单》、银行交易回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与李勋、汪昆建、潘海均等人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系���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民生银行重庆分行根据李勋的申请将贷款付至潘海均指定的账户,向潘海均发放贷款90万元属实。潘海均在借款到期后未按时还款付息,已经违约,民生银行重庆分行有权根据双方约定要求其清偿全部贷款,并主张逾期利息和复利。民生银行重庆分行要求潘海均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复利的诉讼请求均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主张。关于民事银行重庆分行要求主张的律师费7300元,因双方约定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等由潘海均承担,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举示的证据证实其已因本案支付了律师费7300元,因此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主张。因本院已经主张的逾期利息和复利已能弥补民生银行重庆分行的损失,对民生银行重庆分行要求主张违约金4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主张。杨玲、李勋、汪昆建��重庆市金洋包装印务有限公司、唐健、陈昌蓉、李群自愿为潘海均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依法应当对潘海均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民生银行重庆分行要求李勋、杨玲、汪昆建、重庆市金洋包装印务有限公司、唐健、陈昌蓉、李群对潘海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海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归还借款本金727293.93元;二、被告潘海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支付逾期利息(截至2015年6月10日的逾期利息为76911.97元,自2015年6月11日起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贷款年利率上浮50%计算,利随本清);三、被告潘海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支付复利(复利以到期未付的逾期利息为基数,自2015年6月11日起按逾期利率计算,逐月累算);三、被告潘海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支付律师费7300元;四、被告杨玲、李勋、汪昆建、重庆市金洋包装印务有限公司、唐健、陈昌蓉、李群对被告潘海均的上述第一至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772元、公告��800元,合计12572元,由被告李勋、汪昆建、潘海均、重庆市金洋包装印务有限公司、唐健、陈昌蓉、李群、杨玲负担11842元,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负担730元。被告负担的部分已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已预缴上述费用,被告李勋、汪昆建、潘海均、重庆市金洋包装印务有限公司、唐健、陈昌蓉、李群、杨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11842元直接支付给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 莲代理审判员  任中杰代理审判员  李 韶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钱星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