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偃民二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任献峰、韩笑娜诉周瑞甫、偃师市第二面粉厂、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偃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偃民二初字第4号原告(反诉被告)任献峰,男,197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反诉被告)韩笑娜,女,1975年1月3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乔秋轩,男,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银霞,女,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周瑞甫,男,1972年1月6日生。被告(反诉原告)偃师市第二面粉厂。住所地偃师市城关镇车站街**号。法定代表人刘根法,男,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红军,该厂法律顾问。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冬梅。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体育场路**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樊印,该公司员工。原告(反诉被告)任献峰、韩笑娜诉被告周瑞甫、被告(反诉原告)偃师市第二面粉厂、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开庭审理前,二原告撤回对周瑞甫的诉讼请求。原告任献峰、韩笑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乔秋轩、被告偃师市第二面粉厂(以下简称第二面粉厂)的委托代理人刘红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洛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任献峰、韩笑娜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任献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35790.06元;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韩笑娜车辆损失费、鉴定费3223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反诉原告)第二面粉厂辩称,1、关于任献峰的人身损害和韩笑娜的财产损失,应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比例,结合其诉求的合法合理,公平判定。我方是事故的次要责任。2、我厂车辆入有保险,可从保险理赔中支付。被告大地保险洛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被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原告无论是正常理赔,还是诉讼理赔,圴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如果原告的某一诉求不在双方约定的保险范围或约定的免责条款,我公司不予赔偿。2、针对原告的诉求,应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对其合理合法损失根据我公司规定赔偿。3、因本次事故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一些鉴定损失,因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赔偿。被告(反诉原告)第二面粉厂反诉称,1、判令二被反诉人任献峰、韩笑娜赔偿反诉人车辆停滞损失、转运搬卸货物、施救修理、评估费用等共计26280元的70%计18396元。2、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共同承担。被告(反诉被告)任献峰、韩笑娜就反诉辩称,1、反诉被告愿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反诉原告的合理损失。2、事故发生时,反诉被告的车辆已投保交强险且在保险有效期内,反诉原告的财产损失,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按双方责任比例承担,反诉原告没有起诉保险公司,反诉被告不应承担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内应承担的财产损失份额。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7日11时30分许,在偃师市310国道首阳山镇大豪工贸公司门前,原告任献峰驾驶号牌为豫CER1**号微型轿车(车上乘坐其儿子任昱丞)沿偃师市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越过道路中心双黄线,与对向周瑞甫驾驶号牌为豫CD63**中型厢式货车在运送小麦的过程中发生碰撞,周瑞甫驾驶豫CD63**号中型厢式货车驶入道路南侧花带,造成任献峰受伤,两车及道路花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29日,偃师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偃公交认字(2014)第08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任献峰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周瑞甫应当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任昱丞无责任。2014年10月13日,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以偃价认鉴字(2014)第493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豫CER1**号昌河铃木轿车的估损总值为30900元,原告韩笑娜支付评估费1330元。2014年8月17日,原告任献峰被送至偃师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8月19日出院,住院期间陪护3人,医院诊断为:“1、颅脑损伤,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头额部皮肤挫裂伤、弥漫性辆索损伤;2、左侧尺桡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手皮肤挫裂伤;左眼外伤:眼眶壁骨折,眼睑皮肤挫裂伤;4、双侧鼻骨及上颌骨骨折;5、多处软组织挫伤”。期间原告任献峰支付医疗费5090.39元。该出院证上载明治疗结果为转上级医院治疗。2014年8月19日,任献峰转至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任院治疗至2014年8月24日出院,住院期间陪护2人(2014.8.19-2014.8.24),医院诊断为:一、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1、硬膜下血肿(颞顶、左)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眼眶骨折。4、上颌骨骨折。5、鼻骨骨折。6、头皮血肿(额、顶)。二、尺桡骨骨折。三、肋骨骨折。四、全身多处擦挫伤。期间原告任献峰支付医疗费9867.8元。出院医嘱载明:继续外院治疗。后原告为求进一步治疗,2014年8月24日转至洛阳正骨医院河南省骨科医院住院继续治疗至2014年9月15日出院,住院期间陪护1人,该院诊断为:1、头颅外伤。2、肋骨骨折。3、左尺桡骨粉碎性开放性骨折术后。4、左手第5掌骨骨折。建议:继续接骨治疗;加强功能锻炼;定期复查,不适随诊。期间任献峰支付医疗费11952.28元。任献峰遵照医嘱,分别于2014年8月25日、11月10日外购丙戊酸钠缓释片,金额共计828元;另洛阳正骨医院河南省骨科医院出具门诊票据3张,金额共计224.6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任献峰的申请,本院委托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任献峰伤情进行评定。2015年4月30日,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洛信谊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任献峰面印瘢痕评定为Ⅹ级伤残;左上肢损伤评定为Ⅹ级伤残”。任献峰支付鉴定费700元,另因鉴定的需要,任献峰支出CT费及放射费共计340元。另查明,豫CER1**号微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韩笑娜,该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豫CD63**中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偃师市第二面粉厂,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商业三责险限额为1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2014年9月10日,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偃价认鉴字(2014)第435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评定,豫CD63**号中型厢式货车估损总值为11900元。被告偃师市第二面粉厂支付评估费580元。2014年9月11日,偃师市圣源汽车维修站出具豫CD63**号中型厢式货车实际维修费为10700元。还查明,原告任献峰父亲任天柱,1947年10月生,母亲赵素娥1949年5月生,父母均系城镇居民,在偃师市城关镇居住,任献峰兄妹三人。任献峰之女儿任一鸣,2001年8月生,儿子任昱丞2011年2月生。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726.12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二原告撤回对被告周瑞甫的诉讼请求,被告偃师市第二面粉厂、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均对此无异议。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任献峰驾驶证、豫CER1**号车行驶证及保险单、韩笑娜身份证、诊断证明、陪护证明、病历、结算单、出院证、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入院证、诊断证明、病历、陪护证明、出院证、洛阳正骨医院诊断证明、病历、陪护证明、结算单、门诊收据、医生处方及外购药票据、任继红、韩笑娜、任继峰身份证复印件、洛阳信谊鉴定司法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任献峰父母身份证、证明、户口簿、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结论书、发票、交通费票据、周瑞甫驾驶证、豫CD63**辆行驶证、保险单、维修票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资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合法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周瑞甫驾车与原告任献峰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任献峰受伤,经有关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原告任献峰负该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周瑞甫负该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对此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周瑞甫系被告偃师市第二面粉厂职工,且发生事故时,周瑞甫驾驶车辆的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偃师市第二面粉厂承担,被告周瑞甫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偃师市第二面粉厂应根据该事故认定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周瑞甫的诉求,是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认定以30%的比例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商业三责险限额仍不足部分由被告偃师市第二面粉厂赔偿。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任献峰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三次住院医疗费共计26910.47元,门诊收费224.6元有相关票据在卷资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又原告任献峰提交的外购药收据共计828元,有医生的处方,能够证明该药系用于原告伤情的治疗,本院对该部分费用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870元(29天×30元/天);3、营养费290元(29天×10元/天);4、误工费。原告事故发生时间为2014年8月17日,定残时间为2015年4月30日,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到定残日的前一天2015年4月29日共计257天,根据原告实际生活、居住地,其接受诊冶的医疗机构的病历、出院证、伤残情况,参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的标准,误工费为24391.45元/年÷365天×257天=17174.25元。5、护理费。偃师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显示住院2天,需陪护三人,结合任献峰的伤情,本院酌定为2人为宜。按河南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的标准,任献峰在偃师市第四人民医院的护理费为312元(28472元/年÷365×2×2);任献峰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5天,该院出具的陪护证明显示为2人护理,护理费应为780元(28472元/年÷365×5×2);任献峰在洛阳正骨医院住院22天,根据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需1人护理,护理费为1716元(28472元/年÷365×22×1)。另对于任献峰出院后需1人护理,护理天数为一个月的主张,因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任献峰的护理费共计为2808元。6、交通费,任献峰因伤情过重,结合任献峰多次转院治疗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400元为宜。7、伤残赔偿金。根据任献峰的伤残情况,面部瘢痕及左上肢损伤均为10级伤残,按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的11%,伤残赔偿金为53661.19元(24391.45元/年×20年×11%)。8、被扶养人生活费。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一并计入伤残赔偿金。原告父亲任天柱(1947年10月生),母亲赵素娥(1949年5月生),女儿任一鸣(2001年8月生),儿子任昱丞(2011年2月生)均依靠其供养,且均系城镇居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年计算,任天柱6919.5元(15726.12×12×11%÷3),赵素娥8072.7(15726.12×14×11%÷3),任一鸣3459.7元(15726.12×4×11%÷2),任昱丞12109.1(15726.12×14×11%÷2),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30561元。9、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任献峰在此次事故中两处损伤均为十级伤残,尤其面部瘢痕达到十级伤残,其所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酌定为8000元为宜。任献峰的总损失为141727.51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29123.07元,由大地保险洛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10000元,余19123.07元,由大地保险洛阳支公司在商业险内以30%的比例赔偿任献峰5736.92元。任献峰的其他损失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12604.44元,由大地保险洛阳支公司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任献峰11万元,余2604.44元,由大地保险洛阳支公司按30%比例赔偿任献峰781.33元。同时对于任献峰支付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700元,又因鉴定的需要,任献峰支出CT费及放射费共计340元,共计1040元,由第二面粉厂按30%比例赔偿任献峰312元。综上,大地保险洛阳支公司应赔偿任献峰各项损失126518.25元,第二面粉厂赔偿任献峰鉴定费312元。对于韩笑娜车损30900元,评估费1330元,有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的评估报告,被告大地保险洛阳支公司虽提出异议,并未提出其他证据予以反驳,对该评估报告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韩笑娜的车损30900元,由大地保险洛阳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部分28900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以30%比例赔偿,即8670元;评估费1330元由偃师市第二面粉厂以30%比例赔偿韩笑娜,即399元。偃师市第二面粉厂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其损失为:豫CD63**号车在偃师市圣源汽车维修站的实际修理费10700元、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费580元,任献峰、韩笑娜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施救费2000元,虽系收据,结合本院实际,事故发生情况及施救距离,符合本案客观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元为宜。对于偃师市第二面粉厂反诉中要求的装卸费及租车费等费用,证据不力,不予支持。另任献峰、韩笑娜在庭审中称豫CER1**号轿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于被告(反诉原告)第二面粉厂豫CD62**号车辆损失,应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任献峰按70%的比例予以赔付,因该案中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不是本案的当事人,本院对该部分不予审处。综上确认第二面粉厂损失共计12280元,由任献峰以70%比例赔偿第二面粉厂85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任献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6518.25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韩笑娜车辆损失费10670元。三、偃师市第二面粉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任献峰鉴定费312元。四、偃师市第二面粉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韩笑娜车辆评估费399元。五、任献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偃师市第二面粉厂车辆损失费、评估费8596元。六、驳回任献峰、韩笑娜的其它诉讼请求。七、驳回偃师市第二面粉厂的其它反诉请求。(银行开户全称:偃师市法院过路款专户;账号00000005584476679012;开户行:偃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3660元,反诉受理费130元,共计3790元,由任献峰、韩笑娜负担725元,被告偃师市第二面粉厂负担30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东旭代审判员 : 张 菲陪 审 员 :王洁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胡晓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