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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7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6

案件名称

李来元,李杜元,李礼根(又名李礼军)与孙文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来元,李杜元,李礼根,孙文章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78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来元,男,汉族,现住广东省梅州市。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杜元,男,汉族,现住广东省梅州市。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礼根(又名李礼军),男,汉族,现住广东省梅州市大埔县西河镇工农村竹头背。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孙文章,男,196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广东省梅州市大埔县西河镇双门前村柯树塔。再审申请人李来元、李杜元、李礼根因与被申请人孙文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梅中法民一终字第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来元、李杜元、李礼根共同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都认定孙文章确实收了1300元,但仍认定涉案《合同书》仍然有效,孙文章的砍伐行为不构成侵权,实属错误。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再审本案。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李来元、李杜元的父亲李书连及李礼根于2005年10月26日共同与孙文章签订了《合同书》,约定由孙文章自签约之日起至2013年底止承包管理涉案竹山,并载明孙文章已付清承包款2400元。2010年10月16日,李来元向孙文章支付了1300元,李来元对此主张孙文章收下上述1300元表示孙文章同意将竹山归还,上述《合同书》已终止,余下的1100元由李礼根从东莞回来后再与孙文章另行解决。而孙文章对李来元的上述主张不予确认,且李来元、李杜元、李礼根亦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孙文章收下李来元支付的1300元即为同意归还涉案竹山及终止《合同书》,故《合同书》仍在履行中,孙文章于2013年9月组织人力在涉案竹山砍伐竹子500余支,实为行使合同权利,并不构成侵权。李来元、李杜元、李礼根以孙文章构成侵权为由,要求孙文章赔偿经济损失56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李来元、李杜元、李礼根(又名李礼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来元、李杜元、李礼根(又名李礼军)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强 弘审 判 员  刘秀中代理审判员  李 磊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潘丽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