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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00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杜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00308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男,1964年9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5)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龙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3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杜某某酒后驾驶豫E551**二轮摩托车,在安阳县水冶镇人民路南段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牛某某骑的自行车相撞,致使牛某某受伤,后杜某某拨打120电话和110电话报警,在事故现场被公安民警查获。2015年3月24日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杜某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2mg/100ml,超过了国家规定的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属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2015年4月2日双方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某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杜某某酒后驾驶豫E551**二轮摩托车,在安阳县水冶镇人民路南段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牛某某骑的自行车相撞,致使牛某某受伤,后杜某某拨打120电话和110电话报警,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并在公安机关询问其时主动交代自己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2015年3月24日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杜某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2mg/100ml,超过了国家规定的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属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由杜某某赔偿牛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元,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认罪、悔罪,并有被告人供述、受害人陈述、到案证明、血醇检验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调解协议书、收款条、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在道路上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经鉴定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2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杜某某案发后主动拨打120电话救助和110电话报警,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并在公安机关询问其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已赔偿受害人损失,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红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申 岩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