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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法民初字第009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焦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法民初字第00970号原告谢某某,女,198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子江(特别授权),重庆上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伟,男,197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住所重庆市合川区将军路20号,组织机构代码90364189-6。负责人彭建川,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陈(特别授权),重庆天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某某与被告焦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明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2日、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子江,被告焦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诉称,2014年6月21日,被告焦伟驾驶渝C5CX**号货车行至铜梁区XX大道十字路口纽卡路段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谢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铜梁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4天后好转出院。原告的伤残程度于2014年10月8日经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2014年8月15日该事故经原重庆市铜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焦伟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谢某某负次要责任。经查,被告焦伟是渝C5CX**号货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双方为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1583.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6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93249.65元、误工费30851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00元、修车费824元、停车费200元,合计154467.71元。以上费用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余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焦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渝C5CX**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200000元,为不计免赔,愿意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用和诉讼费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结果无异议,应从定残之日起算,且按新标准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均认可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2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5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营养费不认可,对修车费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停车费;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垫付了原告医疗费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扣除。被告焦伟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渝C5CX**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为不计免赔,同意合理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原告谢某某的损失费4000元,要求在本案中扣除;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一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1日16时25分,被告焦伟驾驶渝C5CX**号轻型货车,当车行驶至XX大道十字路口纽卡路段时,与原告谢某某所搭乘陈秀英的电动自行车相擦挂,造成谢某某、陈秀英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15日经原重庆市铜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50022422014016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焦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七)在没有方向指示信号灯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先行。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机动车让左转弯车辆先行”之规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谢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非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三)向左转弯时,靠路口中心点的右侧转弯”之规定,以及《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未成年人驾驶的自行车不得载人”之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陈秀英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即被送往铜梁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8月14日好转出院,共住院54天,产生医疗费11583.06元,其中被告焦伟垫付了4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垫付了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同时还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垫付陈秀英医疗费5000元。原告谢某某出院诊断载明:脑震荡;头皮裂伤;软组织挫伤;锁骨骨折。2014年10月8日,经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谢某某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用700元。被告保险公司于2015年3月23日申请对原告谢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5月6日经重庆市正鼎司法鉴定所鉴定,谢某某伤残程度属十级。原告谢某某户籍地为重庆市铜梁区安居镇XX村XX组,从2010年起至事故发生时止居住在其与丈夫陈某甲共同所有的,位于铜梁区东城街道办事处XX路XX号房屋(房产证号:209房地证2010字第09940号)。原告谢某某于2005年6月30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于2014年1月2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丙,与其一同居住。原告谢某某的丈夫陈某甲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事故发生时止在重庆市铜梁区东城街道办事处中南路115号从事个体经营,经营范围是家具批发兼零售。原告谢某某的母亲李某某,1958年7月21日出生,从2009年起至事故发生之日止在重庆市九龙坡区XX路XX号房屋(房产证号:114房地证2008字第38277号)居住。李某某生育两名子女,即长女谢某某和次女谢银,其居住房屋系谢银所有。事故发生后,原告谢某某花费电动车修理费824元。另查明,被告焦伟系渝C5CX**号货车的车主,渝C5CX**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为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额为20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和被告焦伟协商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比例为20%,原告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原铜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大队出具的第50022422014016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渝弘正(2014)医(临)鉴字第134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重庆市铜梁区人民医院开具的住院医疗费专用收据、出院费用汇总单、原铜梁县公安局东城派出所和原铜梁县东城街道塔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及重庆市起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龙城壹号物业管理处联合、国网重庆铜梁区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开具的发票、重庆市电力公司电费账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结婚证、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原铜梁县公安局安居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渝高物业管理责任有限公司石桥铺管理处和重庆市九龙坡区渝州路街道XX路第一社区居民委员会联合出具的证明、房产证复印件、电动车修理费发票,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单抄件、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被告焦伟提供的缴费情况说明,重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7号鉴定意见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这些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并予以采纳。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同时,法律还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作出的责任认定,被告焦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谢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据此,被告焦伟在交通事故中有过错,依法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但原告谢某某在交通事故中也有过错,依法应减轻被告焦伟的侵权责任。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情节,本院确定被告焦伟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谢某某自负20%的责任。由于渝C5CX**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额内予以赔偿;仍有的不足部分,由被告焦伟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11583.06元的请求,有住院医疗费专用收据为证,但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焦伟垫付医疗费4000元,应予以扣除,原告实际支付的医疗费为2583.06元,故本院予以主张医疗费2583.06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4860元(54天×90元/天)的请求,经审查,原告住院天数为54天,本院以32元/天的标准计赔计算为1728元(54天×32元/天),据此本院予以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728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93249.65元(残疾赔偿金5029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2955.65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的生活来源,其赔偿标准应按重庆市2014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5147元计赔,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鉴定为一处十级,经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50294元(25147元/年×20年×10%),本院予以主张残疾赔偿金50294元。原告长女陈某乙和次子陈某丙随原告在城镇生活,原告母亲李某某在城镇居住,其赔偿标准应按重庆市2014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8279元计赔,本院予以主张被扶养人陈某乙的生活费8225.55元(18279元/年×9年×10%÷2),被扶养人陈某丙的生活费15537.15元(18279元/年×17年×10%÷2),被扶养人李某某的生活费18279元(18279元/年×20年×10%÷2)。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为此本院主张残疾赔偿金92335.70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30851元(35411元/年÷365天×318天)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天数为受伤至第一次伤残评定日前一天,即109天(2014.6.21-2014.10.7)。因原告未提供近三年的工资收入状况,原告的误工费本院按照80元/天计算为8720元(80元/天×109天),据此,本院予以主张误工费8720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5400元(100元/天×54天)的请求,经审查,原告住院治疗54天,原告的护理费本院按照80元/天计算为4320元(80元/天×54天),据此,本院予以主张护理费4320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鉴定费700的请求,有鉴定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主张鉴定费700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1500元的请求,原告虽未提供充分证据,但鉴于其住院地点及时间,本院予以主张300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程度十级,对原告在精神上造成了较大的伤害,本院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被告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等情况予以支持2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电动车修理费824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的电动车在交通事故中与被告的车辆相碰撞,客观上造成一定损失,本院予以主张824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20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无医嘱加强营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停车费2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该请求缺乏合理性,因此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核,原告应得到主张的各项损失费为113510.76元(2583.06元+1728元+92335.70元+8720元+4320元+700元+300元+2000元+824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垫付谢某某医疗费5000元和陈秀英医疗费5000元。为此被告保险公司不再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谢某某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获得的赔偿为107675.70元(残疾赔偿金92335.70元+误工费8720元+护理费432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陈秀英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获得的赔偿为65914元,以上合计二人应在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获赔共计173589.70元,因该数额已超过限额,为此按照比例谢某某应在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获赔68231.74元(107675.70元÷173589.70元×110000元)。综上,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谢某某损失费68231.74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害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谢某某损失费824元。原告谢某某垫付的医疗费2583.06元,由被告焦伟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焦伟与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经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653.16元(2583.06元×80%×80%),被告焦伟应赔偿给原告谢某某医疗费413.29元(2583.06元×80%×20%)。为此对交强险赔偿后不足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谢某某34590.73元{(107675.70元-68231.74元+1728元)×80%+1653.16元}。鉴定费700元,原告自负20%即140元(700×20%),另80%即560元(700元×80%)由被告焦伟赔偿原告谢某某。被告焦伟垫付的医疗费4000元,因原告谢某某自负20%的责任即800元(4000元×20%),经抵扣,被告焦伟仍应赔偿原告谢某某损失费173.29元(413.29元+560元-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谢某某损失费68231.74元,交强险财产损害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谢某某损失费82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谢某某损失费34590.73元。三、被告焦伟赔偿原告谢某某损失费173.29元。四、驳回原告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有赔付内容的条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2元,减半交纳516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103.20元,被告焦伟负担41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32元。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朱明丹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