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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田琼明与郭创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琼明,郭创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130号原告田琼明,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委托代理人徐福林,广东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毛智,广东宏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郭创义,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福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0日,被告因家庭生活以及经营资金周转向我借去20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5%,借款期限为320天,即至2014年8月30日前将借款一次性还清,如有违约承担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并承担原告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并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等,为此,借款人出具《借款借据》、《收款确认书》。但是,被告借取款项后并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我曾多次向被告追讨,然而,被告一直借口拖延,直至今天仍分文未还。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68万元(此利息暂计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9日止,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支付之日的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庭审时缺席。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借款属实。其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收款确认书、银行凭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原、被告成立了借贷关系。原告出借借款,被告应当按时还款,原告主张的本金予以支持,原告主动将约定的利息降低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创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田琼明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3年10月10日起计至还清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24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涉外、涉港澳台当事人为三十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单之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 辉人民陪审员  罗祝红人民陪审员  张艳荣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刘兴海谢寒第3页共3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