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刑初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谢远猛、张礼威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0002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远猛,男,1980年7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泗县,汉族,无业,居住地安徽省泗县。2004年1月15日因犯抢劫罪被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07年12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12年9月11日被释放。2014年7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安徽省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抓获,次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安徽省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军,安徽曙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礼威,男,1980年8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泗县,汉族,无业,居住地安徽省泗县。2006年9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三千元。2011年2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1年4月29日被释放。2014年7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安徽省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抓获,次日被该分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安徽省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童超,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4)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远猛、张礼威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忠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远猛及其辩护人张军、被告人张礼威及其辩护人童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期,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至7月,被告人谢远猛、张礼威驾驶摩托车在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全椒县、来安县、天长市等地盗窃摩托车16次16辆,价值共计109455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谢远猛、张礼威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谢远猛、张礼威有期徒刑五年至六年、并处罚金。被告人谢远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有异议,他当时在浙江丽水。其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盗窃16次证据不足,价格鉴定大部分没有依据;量刑方面,建议判处被告人谢远猛有期徒刑三年以下。被告人张礼威辩解其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当时其在老家泗县。其辩护人辩称:除第一起犯罪外,大部分都不是被告人张礼威提起的,作案工具也不是张礼威提供的;被告人张礼威认罪,悔罪;建议判处被告人张礼威有期徒刑三年。经审理查明:1、2014年4月10日,被告人谢远猛、张礼威驾驶摩托车到滁州市南谯区乌衣镇君临国际小区建筑工地大门口,窃得被害人王某黑色五羊本田摩托车一辆。经依法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5250元。2、2014年5月5日,被告人谢远猛、张礼威驾驶摩托车到滁州市南谯区乌衣镇锦绣湖小区三期21栋1单元楼下,窃得被害人李某的雅马哈摩托车一辆。经依法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6210元。3、2014年5月7日,被告人谢远猛、张礼威驾驶摩托车到全椒县襄河镇城南小区35栋1单元楼下,窃得被害人沈运周五羊本田摩托车一辆。经依法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6300元。4、2014年5月18日,被告人谢远猛、张礼威驾驶摩托车到滁州市南谯区乌衣镇锦绣湖二期9号楼2单元楼下,窃得被害人张某雅马哈摩托车一辆。经依法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500元。5、2014年5月20日,被告人谢远猛、张礼威驾驶摩托车到全椒县襄河镇三角花园B19号楼2单元附近,窃得被害人许业平新大洲本田摩托车一辆。经依法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6570元。6、2014年5月22日,被告人谢远猛、张礼威驾驶摩托车到来安县新安镇威尼斯小区,窃得被害人段金龙雅马哈摩托车一辆。经依法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320元。7、2014年5月24日,被告人谢远猛、张礼威驾驶摩托车到全椒县襄河镇城南小区5栋4单元楼下,窃得被害人许涛雅马哈摩托车一辆。经依法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9450元。8、2014年6月3日,被告人谢远猛、张礼威驾驶摩托车到来安县新安镇七里小区26栋1单元楼下,窃得被害人项忠树雅马哈摩托车一辆。经依法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6960元。9、2014年6月21日,被告人谢远猛、张礼威驾驶摩托车到全椒县襄河镇城南小区二期30栋1单元楼下,窃得被害人熊涛新大洲本田摩托车一辆。经依法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6570元。10、2014年7月3日,被告人谢远猛、张礼威驾驶摩托车到滁州市南谯区龙蟠南苑12栋2单元楼下,窃得被害人夏某和豪爵摩托车一辆。经依法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6240元。11、2014年7月7日,被告人谢远猛、张礼威驾驶摩托车到来安县新安镇大柳安置房4栋2单元楼下,窃得被害人余成亮雅马哈摩托车一辆。经依法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7920元。12、2014年7月11日,被告人谢远猛、张礼威驾驶摩托车到滁州市南谯区创业中苑9栋楼下,窃得被害人石某骑铃木摩托车一辆。经依法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6375元。13、2014年7月18日,被告人谢远猛、张礼威驾驶摩托车到天长市天泰家园小区2号楼1单元楼下,窃得被害人王永雅马哈摩托车一辆。经依法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7790元。14、2014年7月21日,被告人谢远猛、张礼威驾驶摩托车到天长市广陵路安置小区6栋3单元楼下,窃得被害人陶开龙雅马哈摩托车一辆。经依法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5740元。15、2014年7月22日,被告人谢远猛、张礼威驾驶摩托车到全椒县襄河镇城南小区64栋1单元楼下,窃得被害人费某雅马哈摩托车一辆。经依法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7740元。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谢远猛处扣押雅马哈摩托车一辆、锥形撬锁共计二个;从被告人张礼威处扣押雅马哈摩托车一辆,发还给被害人费某。综上,被告人谢远猛、张礼威盗窃15次,价值共计97935元。上述事实,由下列经质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谢远猛、张礼威之间的相互辨认;被告人谢远猛、张礼威对盗窃地点的指认。2、扣押、发还清单、刑事摄影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谢远猛处扣押雅马哈摩托车一辆、锥形撬锁共计二个;从被告人张礼威处扣押雅马哈摩托车一辆,发还给被害人费某。3、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证明:被盗摩托车的价值。4、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7月22日,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在312省道界首段将谢远猛、张礼威截获,当场查获盗窃来的摩托车一辆。5、刑事判决书、离监犯综合信息表、释放证明书证明:2004年1月15日,谢远猛因犯抢劫罪被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07年12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12年9月11日被释放。2006年9月11日,张礼威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3000元。2011年2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1年4月29日被释放。7、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谢远猛、张礼威的自然身份情况。10、价格鉴定委托明细表、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明:公安机关委托价格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材料。11、发票、机动车信息查询单等证明:被盗摩托车的基本信息。12、被害人王某、李某、张某等人的陈述证明:2014年4月到7月期间,他们的摩托车被盗。13、被告人谢远猛的供述证明:2014年4月到7月期间,他和张礼威一起骑摩托车到滁州市南谯区、全椒县、来安县等地小区及建设工地盗窃摩托车15辆。所得赃款二人均分。14、被告人张礼威的供述证明:2014年4月到7月期间,他和谢远猛一起骑摩托车到滁州市南谯区、全椒县、来安县等地小区及建设工地盗窃摩托车15辆。所得赃款二人均分。本院认为:被告人谢远猛、张礼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谢远猛、张礼威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均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谢远猛、张礼威具有前科,均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远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20年11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张礼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7日起至2020年11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扣押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孙倩倩人民陪审员  王余久人民陪审员  王海娜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姚 瑶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