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民初字第16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黄宏梅与张虎毅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宏梅,张虎毅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1647号原告黄宏梅。委托代理人杨柳,北京昊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虎毅。原告黄宏梅与被告张虎毅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玉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宏梅的委托代理人杨柳,被告张虎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宏梅诉称,京P×××××车牌号为原告自有车牌,2010年5月,原告购买一辆二手马自达轿车,将京P×××××车牌号登记在该车名下。原告购买上述车辆后,被告持续无偿使用该车辆。自2011年起至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属于原告的上述车辆(包括京P×××××车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返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一、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京P×××××的机动车;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虎毅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要求车辆归其所有。车辆以及车牌号均是被告出资购买,原告没有驾驶证,被告具有北京牌照的摇号资格。原、被告双方本是恋人关系,双方为结婚而购买的涉案车辆,后双方分手,车辆一直由被告使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恋人关系,车牌号为京P×××××的车辆为被告购买,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主张,涉案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是被告对原告的赠与;被告不认可将涉案车辆赠与原告。庭审中,原告黄宏梅提供如下证据:一、机动车综合信息查询单,内容为车牌号为京P×××××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证明涉案车辆归原告所有。二、录音证据两份,证明涉案车辆现由被告占有使用。经质证,被告张虎毅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一、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但称该车为2011年7月21日购买的二手车,2011年9月23日办理车辆过户。二、对证据二录音,恰恰证明涉案车辆为被告购买,只是登记在原告的名下,并不是赠与原告。被告张虎毅提供如下证据:一、2010年3月1日张虎毅与于XX签订的《二手车交易协议书》;2011年7月30日张虎毅与齐X签订的《二手车交易协议书》,证明被告于2010年3月1日以28000元的价格从于XX处购买的二手富康车登记在原告名下,后出售该车。被告张虎毅又以11万元价格从齐X处购买了现涉案车辆后再次登记到原富康车的户名上,即原告的名下,涉案车辆为被告购买、使用。经质证,原告黄宏梅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虽为被告出资购买,但实际登记在原告名下,是被告对原告的赠与。原告对于赠与行为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提供了2010年3月1日其与于海强签订的《二手车交易协议书》和2011年7月30日其与齐凡签订的《二手车交易协议书》,原告亦予以认可。涉案车辆实际为被告出资购买,只是登记在原告名下。综上,原告的主张不能得到本院的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宏梅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黄宏梅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玉龙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孟 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