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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商初字第26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王柏正与屠大水、金爱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柏正,屠大水,金爱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2658号原告王柏正。被告屠大水。被告金爱玉。原告王柏正诉被告屠大水、金爱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童华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柏正,被告屠大水、金爱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柏正诉称:原告与被告屠大水系同母异父的兄弟。被告屠大水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0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当日借款交付后由被告屠大水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另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案涉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按约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部分利息,其余借款本息认欠不还。后经双方结算,截至2013年8月3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利息为108000元,借款本息合计408000元。故诉请判令:一、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108000元,共计408000元;二、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屠大水辩称:原告诉称借款属实,但暂无力归还。被告金爱玉辩称:原告诉称借款属实,但自己不知情,且暂无力归还。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原告与被屠大水确认案涉借款利息为按月利率2%计算。两被告于1973年9月19日登记结婚,案涉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据1份、欠条2份、结算单1份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屠大水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屠大水尚欠原告借款本息未还属实,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借款系被告屠大水与原告王柏正明确约定为被告屠大水的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本案借款应按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两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屠大水、金爱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王柏正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108000元,共计408000元。如果屠大水、金爱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20元,减半收取3710元,由屠大水、金爱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童华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许理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