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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枣阳民一初字第00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原告黄道财诉被告黄建雄、周耀清、湖北成强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道财,黄建雄,周耀清,湖北成强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枣阳民一初字第00422号原告黄道财,男,195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现无业,户籍所在地枣阳市吴店镇井湾村*组**户,现住枣阳市静乐巷江阳小区*号楼。委托代理人李运祥,枣阳市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建雄,男,197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劳动者,户籍所在地枣阳市王城镇董楼村四组,现住枣阳市南城办事处张湾社区居委会*组。被告周耀清,男,196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劳动者,住襄阳市襄州区石桥镇吴集村*组。被告湖北成强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华志,湖北成强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剧晓栋,湖北金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道财诉被告黄建雄、周耀清、湖北成强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成强恒业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中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道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运祥,被告黄建雄、周耀清、湖北成强恒业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剧晓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道财诉称:2014年2月21日,原告经人介绍到湖北成强恒业建筑公司承接的汉城工地东城墙处做模板工(此段工程由被告黄建雄承包),当天下午3时许,因被告方安全设施不到位,跳板搭设的不规范,原告在工作中跳板下面的木方突然断裂,造成原告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因伤情严重急需手术,但被告方拒不支付相关费用,导致原告忍受极大痛苦,后借钱才得以手术,共支付医疗费38134元。在住院期间,湖北成强恒业建筑公司会计共支付了1500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134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误工费12745元、护理费4779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700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交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黄建雄辩称:本人是给周耀清打工的,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耀清辩称:本人已将模板工程转包给黄建雄,从中本人也未获取利润,所以本人也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湖北成强恒业建筑公司辩称:1、本公司已将模板工程承包给周耀清,按照合同法相对性原则,本公司与原告无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2、原告诉请过高,法院依法审核;3、原告对其损害后果有一定过错,自身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湖北成强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汉城项目部作为发包方(甲方)与周耀清作为承包方(乙方)订立一份书面建筑施工模板工程承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中国汉城汉宫内外城城墙,城门建筑安装工程。工程地址枣阳市中兴大道东侧;城墙剪力墙模板安装拆除依照实际展开模面积计算工程量,按32元/㎡计算;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该合同签订后直到2013年农历腊月27日止,周耀清完成了部分模板工程,后周耀清因身体健康原因将未完成的部分工程分包给黄建雄,2014年农历正月18日(公历2014年2月17日)黄建雄到汉城工地从事架拆模板,周耀清与黄建雄未签订新合同,双方在延用湖北成强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汉城项目部与周耀清订立书面建筑施工模板工程承包合同的基础上,2014年2月19日,周耀清与黄建雄又订立一份书面建筑施工模板工程承包合同,双方特别约定:城墙剪力墙模板安装拆除依照实际展开模面积计算工程量,按35元/㎡计算;2板板模合在转角一板内,总价款52000元;周耀清协助要钱,不负责其它事。周耀清将未完成的部分工程分包给黄建雄后,黄建雄即牵头召集人员进行施工,2014年2月21日,黄道财经他人介绍到黄建雄所在的中国汉城工地受黄建雄的安排指示从事模板拆除工作,因黄道财到中国汉城工地不足1天即发生伤害事故,对黄道财劳务报酬数量及发放,黄道财与黄建雄未来得及商谈。下午3时许,因工作跳板下的木方脱落,黄道财不慎从高处摔倒受伤。黄道财受伤后于2014年2月21日至2014年4月7日在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支付医疗费38134元。2014年4月7日,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对黄道财的病情开具出院记录,其中出院诊断: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出院医嘱:出院后加强营养、带促进骨生长药物,继续治疗两月,防骨不愈合、骨不连,全休、两年内不可负重、严防钉棒断裂、脱钉等并发症。两个月复片一次,两年后来我院取钉棒。2014年5月23日,枣阳楚威司法鉴定所作出枣司鉴字医(2014)第4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黄道财损伤评定为X级伤残;2、其误工损失日为120日,住院期间需壹人护理;3、Ⅱ期手术去除内固定费用参照市级三甲医院收费项目约需壹万贰仟元。黄道财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黄道财受伤后,周耀清已先行向黄道财垫付了医疗费15000元。另查明:周耀清、黄建雄均不具备建筑施工模板工程的相应资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致调解未能达成一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出示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调查笔录、质证调解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黄道财应被告黄建雄的召集,根据黄建雄的指示,向黄建雄提供模板拆除的劳务,黄道财具体从事模板拆除工作是受黄建雄的安排指示,故黄建雄与黄道财之间形成雇佣关系,黄建雄系雇主、黄道财是雇员,黄道财在从事模板拆除的雇佣活动中不慎从高处摔倒受伤致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所以黄建雄作为雇主,应当对雇员黄道财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作为中国汉城汉宫内外城城墙城门建筑安装工程的建筑施工模板工程的发包方湖北成强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汉城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其以法人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应由法人湖北成强恒业建筑公司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湖北成强恒业建筑公司将施工模板工程发包给周耀清,周耀清完成了部分工程后,又将未完成的部分工程分包给黄建雄,而周耀清、黄建雄均未取得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湖北成强恒业建筑公司、周耀清依法应当与雇主黄建雄对黄道财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原告黄道财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在从事模板拆除的高空作业时,应当预见高空拆除模板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从而在劳务过程中,保持足够谨慎注意,尽量避免伤害事故的发生,但黄道财因为疏忽大意造成自身受伤致残,其本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应自行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本院根据黄道财、黄建雄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比例,酌定双方的责任程度以20%、80%划分。原告黄道财诉请赔偿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其各项诉讼请求应当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赔偿项目和赔偿金额;被告黄建雄、周耀清辩称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湖北成强恒业建筑公司辩称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告黄道财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致残造成的各项损失经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38134元。黄道财受伤后于2014年2月21日至2014年4月7日在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支付医疗费38134元;2、残疾赔偿金45812元。黄道财的户籍所在地虽为枣阳市吴店镇井湾村五组14户,现居住枣阳市静乐巷江阳小区3号楼。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黄道财的伤情经鉴定为Ⅹ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为22906元×20年×10%=45812元;3、误工费5773.57元。黄道财现居住枣阳市静乐巷江阳小区3号楼,但没有提供其本人长期、固定从事建筑业的相关证据,故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误工费。误工时间自黄道财受伤之日(2014年2月21日)起至鉴定定残前一日(2014年5月22日),共计92天,计算方式:22906元÷365日×92天=5773.57元;4、护理费3206.47元。黄道财的病情经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黄道财受伤后于2014年2月21日至2014年4月7日在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根据其病情确需一人护理,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均26008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计算方式:26008元÷365日×45天=3206.47元;5、营养费900元。2014年4月7日,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对黄道财的病情开具出院记录,其中出院诊断: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出院医嘱:出院后加强营养、带促进骨生长药物,继续治疗两月,防骨不愈合、骨不连,全休、两年内不可负重、严防钉棒断裂、脱钉等并发症。两个月复片一次,两年后来我院取钉棒。故本院酌定给予黄道财营养费900元;6、鉴定费700元。7、后续医疗费12000元。2014年5月23日,枣阳楚威司法鉴定所作出枣司鉴字医(2014)第4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黄道财损伤评定为X级伤残;2、其误工损失日为120日,住院期间需壹人护理;3、Ⅱ期手术去除内固定费用参照市级三甲医院收费项目约需壹万贰仟元。此后续医疗费12000元系经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8、交通费900元。黄道财受伤住院治疗,其亲属往返照顾、探望,以及处理赔偿事宜和参加伤残等级鉴定而发生交通费是必然的,本院根据交通费支出的合理性及实际情况予以保护9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黄道财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给其本人和近亲属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本院结合黄道财与黄建雄的过错责任程度、侵权后果及当地经济状况、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赔偿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黄道财的医疗费38134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误工费5773.57元、护理费3206.47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700元、后续医疗费12000元、交通费900元、共计107426.04元,由黄建雄向黄道财赔偿107426.04元的80%即85940.83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计88940.83元,扣减周耀清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5000元,下余73940.8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黄建雄向黄道财一次性付清,周耀清和湖北成强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黄道财对黄建雄、周耀清、湖北成强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2元,由黄道财负担166.40元(已交纳),黄建雄、周耀清、湖北成强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665.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中学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张 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