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商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振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振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商初字第138号原告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道月泓,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江,男,1967年8月31日出生,回族,系该公司不良资产清收中心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王振伟,男,197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原告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振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振伟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30日,原告的下属支行银川民生支行与被告王振伟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9万元,期限自2011年6月30日至2012年6月29日,利息为月息12.6458‰,按季计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发放借款9万元,但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2月2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89752.48元,利息元,合计143576.15元。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9752.48元,利息53823.67元(暂计算至2015年2月2日),合计143576.15元,同时要求被告承担借款本息还清之日前的全部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1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内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等进行了明确约定。证据二、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向被告发放贷款9万元。证据三、利息清单一份,证明截止2015年2月2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89752.48元,利息143576.15元。被告王振伟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院审查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与原告的陈述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0日,原告的下属支行银川民生支行与被告王振伟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9万元,期限自2011年6月30日起至2012年6月29日止,利息为月息12.6458‰,按季计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发放借款9万元,但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2014年7月24日,原告扣除被告在该行的股金分红款247.52元,代被告偿还等额借款本金。截止2015年2月2日,被告共偿还借款本金247.52元、利息13826.6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9752.48元,利息53823.67元,合计143576.1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定给被告发放贷款9万元,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振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主张的事实进行质证和抗辩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振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9752.48元,利息53823.67元(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自2011年6月30日计算至2015年2月2日),本息合计143576.15元;此后产生的利息继续按原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772元,由被告王振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玲人民陪审员 马学仁人民陪审员 史 成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马 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