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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张先荣诉被告龚华林、龚文琴、龚文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先荣,龚华林,龚文琴,龚文建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初字第46号原告张先荣,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董克琼,系原告之妻。委托代理人张翠英,系原告之女。被告龚华林,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肖平生,四川博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文琴,女,汉族,系龚华林长女。被告龚文建,女,汉族,系龚华林次女。原告张先荣诉被告龚华林、龚文琴、龚文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克琼、张翠英,被告龚华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平生、被告龚文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张先荣、被告龚文琴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先荣诉称,2008年“5.12”地震后,被告龚华林同陈军、唐素兰将老房拆旧建新,三家共同联建一栋砖混结构清水楼,楼层由3家自行分配,经协商一致后同意由原告修建。2010年11月原告同被告及联建户陈军、唐素兰签订了房屋修建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基础地梁浇铸完混凝土,按总工程25%的工程进度付款给原告,一层楼浇完付总工程量的20%,二层楼付工程量的10%,三层楼付总工程10%,四层付15%的工程进度款,室内抹灰完按工程进度付给原告10%,下余10%工程款完工后一次性付清。本工程经联建户共同同意,每平方米按860元的单价计算。工程竣工后联建户唐素兰已付清了应摊的全部工程款,陈军虽有拖欠但答应按期限给付。被告龚华林未能按工程承包合同付款,其先后共支付原告200000元,下欠85471元一直未付。联建房屋于2011年5月建成后被告及其他联建户已住进该房,被告龚华林将房屋分给长女龚文琴,次女龚文建使用。现该房已全部被出租给他人赚取房租达两年多时间,期间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以房屋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为由拒绝支付余款85741元。2013年5月,原告再次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协商,并给被告发了催款通知,但被告以房屋部分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再次拒绝支付欠款,进而造成原告无法支付所欠工人工资及建材款。综上所述,原告提出: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剩余工程款85741元及银行利息15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龚华林辩称,一、被告房屋系5.12地震灾后政府补助的灾后联建工程。该联建房总面积不足900平米共12小套,其中最小的一套48平米(因公共过道占去17平米),最大的一套77.5平米。这12套房屋中,陈军6套,占总工程的55%,龚华林4套,占总工程的30%,高素兰2套,占总工程的15%。该栋联建楼房,原告承建时无资质,无监理,无施工技术队伍,无启动资金。二、该联建楼房大量工程还未完工。其一、500平米的高架涂料未做(每平米25元,共12500元)。其二、顶楼防水工序未做,漏水严重。其三、楼梯间顶上炮楼16平米至今未完工,且因原告偷工减料,已经发生垮塌,垮塌处长2米,位于行人过往处,易危及他人人身安全。三、施工过程严重违反合同。其一、楼梯间未做梁柱,属主体质量问题。其二,女儿墙没有钢筋柱,临街女儿墙现已大量裂缝,垮塌将伤及街上过往行人。其三、从二楼起至四楼外围的一侧承重墙24墙被做成了18墙。其四、原告为了省工,将3.5米长的一段基础圈梁虚架在孔桩的边沿,这样孔桩就失去了承受四层楼体的作用。其五、多处横跨梁过小,不符合四层建筑规格。墙体多处歪斜,外墙防盗门不能和墙体吻合,只能半挂在墙上,裂缝较大且越来越多。目前房子一直处于未建完状态,既没通知验收,更无验收合格手续。四、该栋楼房没有双方都认可的结算工程款凭据。原告在没有图纸的情况下施工,违反操作程序,擅自进入场地开始打井桩施工,原告一直未将楼房进行竣工验收。房屋完工后,按照规定,应当由施工方先自行验收,验收合格后由发包方提供相应资料,再组织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技术人员进行竣工验收,并出具验收合格的书面证明,再以竣工验收报告单提供的房屋面积计算工程价款,而作为计算价款依据的房屋建筑面积,不应当只是由承包人单方计算。五、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改判。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合同为无效合同,同时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范围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该规定的适用应当是以双方之间存在的有效合同为前提。根据该解释第二条,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必要条件应是: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龚文琴未出庭进行答辩。被告龚文建辩称,原告张先荣对龚文琴、龚文建的起诉在一审中已被驳回,龚文琴、龚文建二人并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房建工程建筑合同,原告也没有举出二人与其签订合同的证据。原告称二被告使用房屋,既无根据,也不合情理。二被告是出嫁多年,各立门户的女儿,对健在父母的房屋没有使用权,也与合同无关。原告在本案中侵害了二被告合法权益,使二被告奔波于碧口与文县两地,被告龚文琴在一审期间因往返碧口和文县两次,路途颠簸,导致六周的身孕流产,给被告造成严重的身心伤害,故原告应对此行为负责。被告龚文建认为原告应分别赔付二被告每人差旅费180元,误工费400元,合计116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先荣与被告龚华林及案外人陈军、唐素兰(又名高素兰)于2010年11月19日签订房屋建修承包合同,联建位于碧口上街85号的房屋。合同中主要约定了工程概况、双方责任、工程质量及工程量和争议处理等条款,其中房屋建筑单价约定为860元/平方米,面积按建筑包边尺寸计算,琉璃瓦、挑阳台、走廊满算,采光井不算入总面积,楼梯间按实际面积的1.5倍计算。联建房建成后整栋楼呈坐东朝西方向,共四层三个单元,其中南面单元中一楼为被告龚华林铺面,二楼为龚华林住房,三、四楼为唐素兰住房。中间单元一楼为陈军铺面,二楼为龚华林住房,三楼为陈军住房,四楼为龚华林住房。北面单元一至四楼为陈军房屋。龚华林在南面单元一楼的铺面已向外出租,用于修理家用电器,二楼住房一套已向他人出租居住,中间单元二楼和四楼住房各一套已向他人出租居住。联建楼房中每单元一至四楼房屋结构和面积都相同。南端单元中三、四楼唐素兰房屋于2011年10月31日办理了文碧建字第2011(0205)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房屋状况栏中载明唐素兰房屋坐落于碧口上街85号,所在楼层为三、四层,两套房建筑面积为144.14平方米(72.07平方米×2套),附件栏中载明楼梯公用,面积两户平摊。中间单元三楼陈军房屋室内面积为72.436平方米,楼梯间公摊面积为11.0625平方米,单套建筑面积为83.4985平方米(72.436平方米+11.0625平方米)。2011年5月,工程完工,原告委托其代理人张映奎曾向被告龚华林发出催款通知。2011年6月,原告和被告龚华林及联建户陈军、唐素兰对房款进行了结算,结算后陈军尚欠原告约10000元房款,唐素兰已付清全部房款,龚华林已付房款200000元,室内仿瓷款8000元,共计208000元。审理期间,被告龚华林对原告为其所建房屋的质量和工程量均提出异议,并向本院提出对房屋质量进行鉴定,对房屋面积进行丈量的委托申请,但其表示无力交纳鉴定费,在勘验过程中拒绝丈量房屋面积。由于被告龚华林南面单元中一楼铺面与二楼住宅建筑面积和唐素兰三、四楼房屋结构和建筑面积相同,参照唐素兰三、四楼房屋建筑面积,龚华林南面单元中一楼铺面与二楼住宅建筑面积应为144.14平方米(72.07平方米×2套)。中间单元二、四楼龚华林房屋结构和建筑面积与该单元中陈军房屋相同,参照该单元中三楼陈军房屋建筑面积,龚华林二、四楼房屋建筑面积应为166.997平方米(83.4985平方米×2套)。原告张先荣给被告龚华林所建房屋总面积应为311.137平方米(144.14平方米+166.997平方米),应付工程总价款为267577.82元(311.137平方米×860元),被告已付208000元,尚欠原告建房款59577.82元(267577.82元-208000元)。2011年5月房屋主体完工后,被告龚华林从原告工人处拿到房屋钥匙后将一楼门面及楼上房屋出租。2013年5月,经原告委托其代理人张映奎向被告龚华林发出催款通知,被告龚华林拒绝付款,2013年12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支付下余工程款85741元,利息1500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对利息15000元予以放弃。证明以上事实的有房屋修建合同、询问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文碧建字第2011(0205)号房屋所有权证、当事人陈述,原一审中相关材料等。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房屋建修承包合同》,对所约定事项原告已履行完毕,房屋建成未经验收,被告已实际占有并将部分房屋出租收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据此,被告应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给原告。原、被告订立的《房屋建修承包合同》应当作为双方进行工程结算的依据。由于同一单元中住户房屋结构和房屋面积相同,故参照其他住户房屋面积和约定的单价可以作为龚华林房屋总价款的计算依据。原告自愿放弃所欠工程款利息1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其已向原告所付208000元的金额虽有异议,但未向法庭举出其他证据,根据举证分配规则,对其向原告所付208000元的金额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被告举证及现场勘验情况,被告龚华林实欠原告工程款59577.82元。被告龚华林擅自使用房屋后,以房屋未经竣工验收,质量不合格为由提出拒绝支付原告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龚文琴、龚文建不属建房合同当事人,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责任。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项、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三)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龚华林一次性付清欠原告张先荣修建房屋工程款59577.8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290元,由被告龚华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应应代理审判员  张 静人民陪审员  叶满云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崔明明 来源:百度搜索“”